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因毀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應更正為「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違反電信法、竊盜、恐嚇、毀損、乘機性交、侵占等)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6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換(被害人雖領回被竊啤酒6罐之空罐,惟該商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償相當於被竊啤酒6罐全部價金與被害人,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陳明,故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被 告 葉嘉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文前因毀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後方鐵皮屋前,徒手竊取陳換置於冰箱內之啤酒6罐得逞。嗣陳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經葉嘉文同意,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處,扣得已飲用完畢之啤酒空罐6罐(業已發還陳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換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啤酒空罐6罐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