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彥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林建城
游耕豪
林泓葦
鐘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0、9571、13080、13081、130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7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碩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建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游耕豪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林泓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鐘愉勝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5人對被害人及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張鈞彥、陳坤霆、江啟全所受損害,及衡以:①被告洪碩彥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阿姨同住於親戚的房屋,不用支付房屋租金,目前在家裡幫忙回收的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5000元;②被告林建城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公的,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③被告游耕豪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④被告林泓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鐘愉勝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年約4歲之子女,被告鐘愉勝現與阿公、阿嬤同住,在食品工廠任職,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阿公、阿嬤各5000元,及有其他負債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碩彥、林建城、鐘愉勝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林泓葦、鐘愉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張鈞彥、陳坤霆、江啟全調解成立、與沈淑惠達成和解,被害人張鈞彥、陳坤霆、江啟全、沈淑惠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害人沈淑惠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件、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717頁至第7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第519頁至第520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諒被告等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各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洪碩彥、林建城、鐘愉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共
同於富豪KTV消費7400元,嗣砸毀包廂後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及被告鐘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洪兩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消費金額信封袋可為佐證,堪予認定(見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一第23頁、第75頁、第92頁、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卷二第224頁、第384頁、第362頁、第368頁、112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第11頁、第80頁),其等因此獲有不支付上開7400元之不法利得,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法得知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3人實際獲利之分配情形擔,本院認應以各負擔3分之1即2,467元(計算式:7400×1/3=246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從而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各246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前往海彥亭餐廳消費用餐,消費金額共4000元,其等未付款即因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等人砸店而未支付款項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張鈞彥、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及共同被告游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因而獲有不支付上開用餐消費費用之不法利益,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均已與被害人張鈞彥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張鈞彥98,000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717頁至第719頁),如再就上開4000元之用餐消費之不法利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碩彥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取超享唱KTV櫃
臺旁洋酒、礦泉水飲用再砸向地面,嗣未給付該洋酒、礦泉水費用1820元即逕自離去,因此獲有飲用上開洋酒、礦泉水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洪碩彥與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等人就共同毀損店內洋酒等物品乙節,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4萬5000元予被害人江啟全,且所賠償金額已超過所估算之財產損害額,如再就上開未給付之1820元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洪碩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城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耕豪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洪碩彥、林建城、林泓葦、鐘愉勝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洪碩彥、林建城、鐘愉勝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112年度偵字第9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 告 洪碩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泓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愉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彥夥同林建城、游耕豪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洪兩傳經營之富豪KTV000包廂消費後,由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砸毀包廂內電視、盤子等物品(共計損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洪兩傳及店經理沈淑惠心生畏懼,妨害洪兩傳、沈淑惠繼續利用該包廂營業之權利,渠等行為後即逕自離去而取得未付消費金額74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洪碩彥夥同林泓葦(原名:林昌憲)、鐘愉勝、林建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張鈞彥經營之海彥亭餐廳消費後,由洪碩彥砸破酒瓶及玻璃杯,林泓葦則強行將張鈞彥從廚房拉出至店外造成張鈞彥衣服破損,並拉扯店外瓦斯管線,對張鈞彥恫嚇:要將瓦斯管拉斷等語,另鐘愉勝、林建城亦動手毀損店內營業用之桌椅、廚房器具、魚缸、櫃子、烤爐、冷凍櫃等物(共計損失價值約10萬元,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張鈞彥心生畏懼、妨害張鈞彥繼續營業之權利,以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店及鄰近住戶或店家之安寧與秩序,渠等行為後逕自離去而取得未付餐費4000元之不法利益。
三、洪碩彥夥同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超享唱KTV,由洪碩彥要求最大間包廂,要脅唱歌後才要付款等語,店員陳坤霆表示不符店規,即由鐘愉勝用手將店員陳坤霆壓制櫃檯,洪碩彥毆打陳坤霆頭部之方式脅迫陳坤霆撥打電話予老闆江啓全,使陳坤霆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坤霆因此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江啓全,交由洪碩彥接聽後對江啓全稱:「我們現在在店內,要跟你認識一下,你現在來」等語,以脅迫江啓全行無義務之事。另由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毀損店內超市架2座(價值3000元)、洋酒 XR 4瓶(價值1萬2000元)、洋酒格蘭利威10瓶(價值1萬6000元)、洋酒蘇格登1瓶(價值1仟200元)、電腦報表紙(價值500元、娃娃禮盒3盒(價值4仟500元)、酒精消毒機(價值1000元)、電風扇(價值1000元)、洋酒VSOP 1瓶(價值1仟700元)、滑鼠鍵盤組1組(價值400元)、陳坤霆所有安全帽護目鏡破損(價值1000元)等物,共計損失4萬1仟3佰元(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碩彥並強取櫃臺旁洋酒、礦泉水飲用再砸向地面,妨害江啓全、陳坤霆繼續營業之權利以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店及鄰近住戶或店家之安寧與秩序,渠等行為後逕自離去而取得未付洋酒、礦泉水費用1820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碩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泓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3 被告鐘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5 被告游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6 富豪KTV部分: 被害人洪兩傳、沈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現場照片、消費時間及金額之信封紀錄 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事實。 7 海彥亭餐廳部分: 被害人張鈞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 1、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事實。 2、多人由裡到外砸店,佔據道路並拉扯店外之瓦斯顯已妨害公眾安寧與秩序。 8 超享唱KTV部分: 被害人陳坤霆、江啓全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 1、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事 實。 2、店面遭大範圍砸毀,顯已妨害顧客之安寧與秩序。 9 證人阮氏碧海於警詢之證述 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海彥亭餐廳遭被告等人砸店後,證人阮氏碧海接獲友人通知其開設之海中天餐廳可能會被砸也要小心注意,足認被告等人所為顯已危害臨近店家之安寧與秩序。
二、所犯法條:按最高法院28上3650號判決要旨:「刑法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是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起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非不得謂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被告等人以暴力砸店方式,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不敢索取費用,並妨害後續營業,故論罪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洪碩彥、林建城、游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洪碩彥、林泓葦、鐘愉勝、林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渠等要脅唱歌後才要付款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應為後續共犯洪碩彥當場飲用酒、水而未付費用之恐嚇得利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犯罪所得已償還,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述之犯罪事實,係因糾眾短時間內所為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其間雖有暴力或脅迫行為,然核其性質僅為多數共犯結合謀議,所進行之暴力行為,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難謂與前述犯罪組織中有關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