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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泊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泊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泊瑞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福」KTV,與阮昌鴻發生消費糾紛,黃泊瑞明知阮昌鴻及柳采葳甫步入停放在「全家福」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昌鴻車輛)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阮昌鴻車輛之車尾處,致阮昌鴻車輛之後保險桿、後尾門、左側車身等處凹陷或刮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阮昌鴻,並造成車內之阮昌鴻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柳采葳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泊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昌鴻、柳采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阮昌鴻、柳采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8頁、第34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36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駕駛車輛衝撞阮昌鴻車輛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阮昌鴻、柳采葳,而侵害告訴人阮昌鴻、柳采葳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認應酌情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與本案被告犯行為故意犯罪者不同,二者之罪質、犯罪型態有別,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又告訴人阮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全家福」KTV後門停車

場,遭自小客車無故衝撞,當時我在車子內,撞擊後頭部往方向盤撞上致我受傷,我有診斷書可以提供,遭車輛追撞僅有造成頭皮鈍傷,其餘傷勢即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是遭人毆打致傷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是告訴人阮昌鴻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此部分傷勢不能認為是被告所造成,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阮昌鴻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容有未洽,此部分傷勢應予更正刪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駕車衝撞阮昌鴻車輛之方式為上開傷害、毀損行為,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阮昌鴻、柳采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阮昌鴻、柳采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離婚、與母親、姐姐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