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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順發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順發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所載「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獲聲明異議狀」,應更正為「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名下財產,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竟以如附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隱匿其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行為客體係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債務人於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保有合法所有權,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又被告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隱匿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僅係該行為洽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隱匿對第三人債權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隱匿對第三人債權,既係處分自己所有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救濟途徑救濟,方屬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4號被 告 何順發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發係古進弘、古進臻兄妹之姑丈,前因無權占用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繼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孟詰經營「豐饌鐵板燒」餐飲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范薇琳經營「八度燒」餐飲店(每月租金3萬元)。緣古進弘、古進臻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該院於111年9月22日,判決何順發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古進弘及古進臻;應給付古進弘、古進臻各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古進弘、古進臻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各6萬元,且於古進弘、古進臻分別以95萬元為何順發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古進弘收受上開判決後,於111年10月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就何順發對於李孟詰、范薇琳之租金債權為假執行,彰化地院即將執行命令(彰化地院111年10月11日彰院毓111司執癸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行文何順發、「豐饌鐵板燒」餐飲店、「八度燒」餐飲店,告以禁止何順發於183萬元,及各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萬4,64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八度燒」、「豐饌鐵板燒」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八度燒」、「豐饌鐵板燒」亦不得對何順發清償。詎何順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李孟詰、范薇琳仍持續依其於111年2、3月間之指示,按月將租金匯入不知情之何順發之女何敏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然何順發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古進弘之債權,基於隱匿債權之犯意,使不知情之李孟詰、范薇琳於「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其等經營之上開餐飲店章及其等私章後,再由何順發於上開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欄位後,將之回覆彰化地院,以此方式隱匿何順發就上開餐飲店業者之租金債權(李孟詰、范薇琳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古進弘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時,發現范薇琳、李孟詰仍持續營業,始查覺有異,向本署申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進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進弘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孟詰、范薇琳證述屬實,且有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彰化地院提存所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111年10月11日彰院毓司執癸字第54170號執行命令、被告與證人李孟詰間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證人范薇琳間租賃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現場照片、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70號全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