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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貞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犯意,接受下列委託人之委任,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30日起,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委託人之之委任,以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許芷齡(林慧貞)之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芷齡(林慧貞之女)」;同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行「LINE聯繫內容」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聯繫內容(內含被告為賴采楹撰寫之民事起訴狀文字檔、被告為陳清源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文字檔)」。

㈢、增列「被告林慧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林慧貞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適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接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委託人之委任代為撰寫書狀,即係受不同被害人委任所為之訴訟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為賺取報酬,竟代為撰狀之訴訟行為,除影響委託人之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7915號卷第16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關於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各次所收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1萬元,合計1萬6000元,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 告 林慧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貞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0月間某日,係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工作人員,得知外籍配偶或他人有訴訟需求,明知本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之犯意,接受下列委託人之委任,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代為撰寫書狀並遞送至各該法院、檢察署。嗣分別經上開法院、檢察署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終結訴訟,而以此方式辦理相關訴訟事件。

二、案經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坦承其違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 2 證人阮夢娥、賴采楹、陳清源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 證明被告確實有協助證人阮夢娥、賴采楹、陳清源處理訴訟官司,並收取費用或是必要之裁判、抗告費用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履行同居民事案件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06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費為左列民、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指定許芷齡(林慧貞)之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費為民、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賴采楹、陳清源line聯繫內容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費為民、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之事實。

三、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包括起訴前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包含代當事人出庭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接受委任人之書面或口頭上委任,辦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訴訟前及訴訟進行時,撰寫訴狀,並均收受報酬,則被告應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擅以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之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報酬欄合計16000元(2000+4000+10000=16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認罪協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繳交4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編號 委託人 法院案件案號 訴訟行為 報酬(新臺幣) 訴訟 1 阮夢娥(越南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履行同居民事案件 撰寫民事抗告書狀 收取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共3000元。 抗告駁回。 2 賴采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06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 撰寫民事書狀 收取4000元及裁判費用4300元共8300元。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3 陳清源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過失傷害案件 撰寫刑事告訴狀 原約定34000元處理調解、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請領保險費,惟陳清源僅支付10000元 被告施泓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