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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鎮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