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堅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堅毅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有關「函附資料暨相關送達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函所檢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111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112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346424號裁處書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然被告陳堅毅本案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性騷擾防治法、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公共危險、性騷擾防治法、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 告 陳堅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毅前因公共危險、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而陳堅毅前於107年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經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由彰化縣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彰衛醫字第1110044389號函,通知陳堅毅應於111年8月2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陳堅毅住所,惟陳堅毅竟未依規定前往,彰化縣政府遂依法於111年9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10346424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2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5166號函,通知陳堅毅應於112年3月28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其住所,惟陳堅毅竟又未依規定前往。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堅毅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衛生局函(111年9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346424號書函、111年8月12日彰衛醫字第1110044389號函、111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10047388號函、112年3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05166號函、112年3月31日彰衛醫字第1120018509號函、112年4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30220號函附資料暨相關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