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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田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柒個、號碼牌捌個、排班表壹批、小姐排班表肆張、月報表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妨害風化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營時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計時器7個、號碼牌8個、排班表1批、小姐排班表4張、月報表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112年9月9日男客前來消費所給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迄今獲利1萬元(見警卷第9頁),扣除當場已扣得之6000元外,尚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等物(即警卷第88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1號被 告 陳英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自111年6月14日起至下述為警查獲時為止,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任負責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閣野塑身美容店」,媒介、容留傅玉雲、莊月春、李怡蓉、鄭虹錡、李瓊芳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以嘴巴含住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陳英田在櫃檯接待不特定男客後,即帶領男客至「閣野塑身美容店」包廂房間,並安排上開女子進入包廂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前述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之服務,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英田從中分得1,000元,提供服務人員分得1,000元。嗣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前,陳英田安排及引領男客許憲昌、黃德欽、廖柏翔、楊振昌、胡鴻瑋至其店內包廂房間,分別與傅玉雲、莊月春、李怡蓉、鄭虹錡、李瓊芳從事上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後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英田所有之計時器7個、號碼牌8個、排班表1批、小姐排班表4張、月報表1本、打火機1支、營業所得6,0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玉雲、莊月春、李怡蓉、鄭虹錡、李瓊芳、許憲昌、黃德欽、廖柏翔、楊振昌、胡鴻瑋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閣野塑身美容」商號登記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警方配戴密錄器畫面截圖、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及營業所得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當累犯之要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計時器7個、號碼牌8個、排班表1批、小姐排班表4張、月報表1本、打火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