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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仁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消費糾紛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兩位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傷害前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 告 張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祥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3時前某時許,至王品媛任櫃臺人員、孫寶燕為按摩師傅之彰化縣○○市○○路000號按摩會館消費,而由孫寶燕在按摩館2樓房間為其按摩,至3時許張仁祥原購買之消費時數已到而欲加買,孫寶燕遂通知王品媛至房間講解收費方式,在王品媛告知若張仁祥欲在此處睡至8時許需收費新臺幣2,000元,張仁祥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向王品媛右臉揮拳1下,致王品媛倒地,孫寶燕見狀遂上前制止張仁祥,張仁祥即承前犯意拿起房間角落用以擺放物品之架子朝孫寶燕頭部及背部揮打,孫寶燕為免再遭攻擊而出手壓制張仁祥並要王品媛報警,王品媛便將上開張仁祥用來攻擊孫寶燕而壞損之架子拿走擺放在2樓走廊後至1樓櫃臺報警,王品媛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腦震盪及頭痛等傷害,孫寶燕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鈍傷、雙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後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媛及孫寶燕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打王品媛1下,惟否認有打孫寶燕,辯稱:當時打王品媛是因為她說的收費方式,打了王品媛以後就被孫寶燕壓在地上,我不知道是誰打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因至按摩館房間向被告說明收費方式而遭被告毆打,後孫寶燕上前阻止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寶燕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幫被告按摩完後請王品媛上來房間講解收費方式,見被告毆打王品媛自己上前阻止,反遭被告以置物架攻擊頭及背部多下等事實。 4 按摩館2樓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到場處理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㈠王品媛自房間走出時有將壞掉的架子拿到走廊,後3人陸續下樓。 ㈡案發現場2樓房間內有擺放床墊。 ㈢王品媛在警方到場詢問時,明顯右臉紅腫。 5 王品媛及孫寶燕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毆打告訴人王品媛時辱罵「幹你娘」及後續又在警方面前以台語罵「死阿陸仔」等語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查,被告否認有罵「幹你娘」乙語,而此部分因房間內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為佐證,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坦承有罵「死阿陸仔」,惟供稱非在警方面前罵,而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被告在警方到場後並未有對告訴人王品媛為「死阿陸仔」之言語,有該等影像檔光碟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所指與被告所承情節既相異,自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罪嫌。然上開妨害名譽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