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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7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羽為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文成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公司擔任泥作工,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經評估具有身心障礙,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詎陳俊羽竟未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俊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成、證人陳文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景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1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内容及摘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他字卷第13至17頁)。

㈤被告冒用「陳文成」名義偽造之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7

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他字卷第19至21頁)。㈥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10246720號函、110

年12月6日保職傷字第11060344840號函、111年1月28日保費職字第11110008070號函(他字卷第23至29頁)。

㈦勞動部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6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他字卷第33至37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陳文成」文字(交查卷第29頁)。

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費職字第11210041170號函送之陳

文成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相關資料(交查卷第67至89頁)。

㈩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112年5月29日彰營工組字第112027號

函及所附陳文成入會資料、被告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之110年8月27日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等資料(交查卷第9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各次盜蓋「陳文成」印文、偽造「陳文成」署押之行

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

目的均在冒用「陳文成」之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有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盜蓋「陳文成」印文之行為,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盜蓋「陳文成」印文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㈣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次未經告訴人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並損及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約聘僱人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文成」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陳文成110年7月27日函(見他字卷第19頁) 「陳文成」簽名1枚 2 陳文成110年8月27日函(受文者分別為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見他字卷第20頁、交查卷第195頁) 「陳文成」簽名共2枚 3 陳文成110年10月21日函(見交查卷第201頁) 「陳文成」簽名1枚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見他字卷第21頁、交查卷第203頁) 「陳文成」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