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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永基與告訴人楊長奇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楊長奇所為之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嫌未足,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面對,任

由情緒掌控,率爾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6號被 告 楊永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00

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基與楊長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永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楊長奇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0住處前,欲就土地地上權找楊長奇理論,因僅有楊長奇之母及妻子詹惠娟在家,且將門鎖上,不讓楊永基入內,楊永基乃基於毀損犯意,大力敲擊鋁門及將楊長奇放置在屋外之圓桌翻掉,致圓桌玻璃破碎及鋁門部份毀損致不堪用。

二、案經楊長奇、詹惠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毀損圓桌之事實,否認毀損鋁門部分。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長奇、詹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詹惠娟恫稱:「不會那麼簡單放你們好過」、「我不放過你們」、「這ㄟ厝你不可以給我動用到,你給我動用看看,我要找繩子、鏈子來鏈起來,不可以給我動用到」等語恫嚇告訴人詹惠娟,且於出言恐嚇過程中為事實欄所示之毀損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客廳中坐有2名女子(其中一名為告訴人詹惠娟之婆婆),告訴人詹惠娟在客廳中走動,雙手抱胸,神情自若,3名女子看著門外的被吿,態度冷靜,偶爾交談。質之告訴人詹惠娟自承:因為其夫楊長奇前一天就有跟其說被吿會來鬧事,而且其有報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長奇亦稱:因為被吿前一天有恐嚇其,但沒有錄到音,所以其有交代其妻詹惠娟等語。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本件告訴人詹惠娟當面看著被吿在門外鬧事,全程毫無迴避示弱或不安之情形,並偶爾與坐在椅子上之婆婆以「不要理他」等語進行交談,以致門外之被吿聽聞下,怒摔玻璃桌並回以「幹你娘ㄟ,什麼不要理他」,顯徵告訴人詹惠娟並未心生畏怖。再觀之被吿所為前開言語,或強調其己身欲對土地權利有所行使,或為不放你們好過云云,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內容,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毀損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