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富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富為高中畢業,歷有兩段婚姻,現已離婚,總計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有其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交友軟體誘騙女子,以多般話術詐取錢財,告訴人王雪雅發現受騙上當後,在臉書社團貼文提醒公眾注意,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不多,但被告見東窗事發,迄未積極賠償,反而對告訴人及留言迴響之網友多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號卷),浪費司法資源尤甚,即使坦承犯行不諱,仍無量處罰金、拘役刑之餘地;暨衡量被告歷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科刑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 告 詹富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為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雪雅,結識後王雪雅向詹富為表示其要找工作,且要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償還卡債等情,未料詹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雪雅佯稱「我家在開公司,可以幫忙妳介紹工作,但是必須要體檢,可以先將體檢的錢匯給我,之後再帶妳去體檢」、「我可以借錢給妳,但是妳要先給我5000元,之後等妳到公司報到,我會給妳7萬元」等語,致使王雪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9時43分許,將上述體檢費用2781元,匯入詹富為所使用之員林南門郵局帳戶【戶名詹○涵(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詹富為之女兒)、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將上述5000元,匯入上開詹富為所使用之員林南門郵局帳戶內。惟嗣後詹富為未帶王雪雅去體檢,且未幫忙王雪雅介紹工作,王雪雅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雪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雪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員林南門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共計7781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損壞為由,請託告訴人幫忙購買手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3)日12時10分許,以信用卡刷卡42210元,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再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惟嗣後被告未償還手機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告訴人因而以信用卡刷卡42210元,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再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說會分24期償還手機費用給我,但是沒有依約履行」等語,為其論據。然參以債務人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即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認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後,雖未能依約分期償還手機費用,然此應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請託告訴人購買手機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分期償還手機費用,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應認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