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齡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齡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中低收入戶,自述與父親、叔叔、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3號被 告 張齡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齡玉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若罹患此傳染病即應遵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處所進行隔離。詎張齡玉明知其於111年5月13日,經通報確診第五類法定傳染疾病「新冠肺炎」,通知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檢疫)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且於隔離期間不得外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9時38分許,自上開隔離(檢疫)地點外出,迄於同日20時28分許始返回上開隔離(檢疫)地點,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之風險。嗣經員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齡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5日府授衛稽字第1110342596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獲居家隔離(檢疫)對象外出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其送達證明、法定傳染病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