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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槌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0時15分許,在所居住彰化縣00市00里00路0段000巷000社區1樓大廳(下稱社區大廳),因使用公用插座幫私人電動車充電,遭社區保全蔡宇庭制止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對蔡宇庭辱罵三字經,並恫嚇稱:「要你死...去死一死」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陳俊龍先返回其住家,再於同日時28分許進入社區大廳,對蔡宇庭噴辣椒水及持木槌毆打蔡宇庭,致蔡宇庭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㈣扣案之木槌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加害行為時,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隨後即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主張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傷害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編號39所示前科)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且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都是暴力型犯罪,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6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被告有殺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妨害名譽、強制猥褻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心生畏懼,顯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極為漠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義工,天天做善事,沒有在工作,家庭狀況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住在一起,其不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槌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