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益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金瓊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74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量刑審酌,以下量刑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就最低度法定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距離其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且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累犯前案違反電信法等之法益侵害有別,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有極大差異,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應屬罪刑不相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 告 吳建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益前因侵占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吳建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