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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劉智文所竊得「土地公神像1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楊景翔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 告 劉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文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批發市場,見市場經理楊景翔所管領之土地公廟柵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廟內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楊景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劉智文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

二、案經楊景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智文經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土地公神像1尊,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景翔,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