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銀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銀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 告 陳氏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若罹患此病即應遵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進行隔離或就醫,且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詎陳氏銀明知於隔離期間不得外出,仍於111年5月28日21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因有事外出,致使同日與陳氏銀接觸之其他不特定人有感染新冠肺炎之虞。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氏銀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11年6月6日和警分一字第1110014589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6月8日彰衛稽字第1110031443號函、和美分局和警分一字第1110015063號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傳染病通報系統資料及疫調資料影本、彰化縣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3條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