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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時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時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豬肉供應商等商業糾紛與告訴人產生仇恨,在

路上巧遇告訴人而貿然強逼告訴人停車,之後又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實有可議之處,已讓告訴人身心陷於恐懼之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強制與恐嚇罪,罪質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坦承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玩具槍壹把,於交易市場上並非難以取得,

況且並無殺傷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 告 王時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時輪與許祐欣係朋友關係,因細故有糾紛。王時輪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縣○○鎮地○路000號寶藍宮時,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許祐欣,王時輪竟生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將機車騎至許祐欣前方擋住其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祐欣行使通行權利,再從口袋掏出玩具槍1把,使許祐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祐欣遂以機車撞倒王時輪,並將王時輪壓制在地,許祐欣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王時輪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槍1把。

二、案經許祐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時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祐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及玩具槍1把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