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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 告 林永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將前於民國92年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裕融公司於93年間,持林永將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345號對被告強制執行,於100年6月2日,受償11萬7,687元,尚有利息7萬6,538元、本金13萬元尚未受償,並取得彰化地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32345號債權憑證。詎林永將明知裕融公司尚未受償,仍得隨時持前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50000/100000持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黃燦美名下,致使裕融公司之前開債權因此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季佩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燦美、黃進添、林雍盛證述屬實,且有99年度司執字第3234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簽立之授權書、面額20萬元之本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7月22日彰稅房字第1110013386號函暨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