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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王玉堃所有之板模模型組具12串,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有父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板模模型組具12串,業經被告出售與證人李麗秋所任職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被告雖供承得款新臺幣(下同)856元,然證人李麗秋於警詢時證述渠係以576元向被告收購上開板模模型組具12串等語。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變賣上開板模模型組具12串所得為576元。該板模模型組具12串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雖已領回前揭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給「富帝通資源回收場」而取得價款576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被害人取回而消失,且被告未將該變得價金返還與「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板模模型組具12串所得之576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被 告 李倉保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倉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李倉保之父李德勝),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王玉堃所有放置在該空地處之板模模型組具共計12串,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處,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富帝通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576元之價格變賣。嗣為警據報後,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上址「富帝通資源回收場」,扣得李倉保竊得變賣之板模模型組具共計12串(已為警發還予王玉堃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玉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麗秋(係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被告變賣所得576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