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頭菜貳顆及白蘿蔔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達於民國111年12月4日8時2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彰化縣00鎮00果菜市場第五交易場,見陳鴻賓置放在貨車菜籃內之大頭菜及紙箱內之白蘿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大頭菜2顆及白蘿蔔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經陳鴻賓發現失竊,調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鴻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大頭菜2顆及白蘿蔔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