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15日(再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7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記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件竊盜、毒品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被 告 洪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屏東縣潮州戶事務所)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7、3665、432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洪俊彥(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晨瑄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徐晨瑄至其前夫房政嘉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欲探視兩人的小孩遭房政嘉所拒。洪俊彥為了替徐晨瑄出氣,隨即騎乘機車與徐晨瑄一同到房政嘉之住處外,洪俊彥除猛按喇叭外,並大聲嚷嚷要求房政嘉出來。惟洪俊彥對此置之不理,洪俊彥乃萌生毀損之犯意,朝房政嘉住處2樓丟擲石塊及三角錐。房政嘉住處2樓之紗窗因此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房政嘉。
二、案經房政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彥之自白。
(二)告訴人房政嘉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毀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