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麗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至彰化縣○○市○○○街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員林分公司失竊物品一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麗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2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同時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部分
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即未滿七歲瘖啞者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審核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瘖啞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具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過程記明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反面之被告112年3月2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電詢法務部○○○○○○○○○○○戒護科,戒護科人員表示被告是透過讀唇語方式,再以紙筆寫下欲表達內容,被告不會手語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7日函覆說明被告現領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1日,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2月29日,並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之母張芸芳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2051號案件(該案因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出生時聽力就已經有障礙,是在1歲左右發現,因為聽不到,所以也沒有辦法學習說話等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應為出生及自幼瘖啞人無誤。本院考量被告因自幼瘖啞緣故,受教育及學習之障礙本高於常人,對於外界之溝通、表達與思考能力亦易低於一般人,且被告經鑑定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稱如審理中認定被告本件有刑
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妥適之裁判或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其中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針對鑑定人及團隊的文字詢問給予適切回應。雖依母親補述,個案疑似有不適切的混亂行為,但於鑑定會談時,個案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幻覺的經驗,亦無特定的妄想。而母親所形容的「發作」,亦可用情緒障礙及不適當的使用鎮靜藥物,合併個案所具有喑啞問題來綜合考量,可能可解釋個案的混亂行為,因此仍不傾向認定個案有嚴重的精神病發作,而是以情緒障礙為主,鑑定診斷為「未特定的雙相情緒及相關障礙症」,意指個案有長期的情緒困擾,雖以憂鬱為主,但合併有混亂行為,可能有雙相情緒表現,非只有單相的憂鬱。由於個案長期有接受藥物治療,因此推斷個案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應與被訴犯行時的狀態相近,個案並無明顯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但長期情緒低落,且因疾病慢性化及先天聾啞殘障,因此其智能程度較同齡常人為低,因此在現實適應上,自我控制能力會因腦部功能較差而比同齡常人為差,依心理測驗的結果,其程度略等於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個案確實因心智功能的缺陷,導致個案在面對壓力和犯罪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上,會因此較常人為低,只是應未到嚴重喪失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載明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無瑕疵,應可採信。是本院參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案案發經過與被告犯罪動機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自10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及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有表示係因想要吃所以才竊取等語之犯罪動機,然核被告所竊取之物,並非全然為單純果腹之物,是認被告並非僅因飢寒而起意,及在場陪同之辯護人補充表示被告當時因肚子餓,其心智年齡看似較一般人低下,不知尋求家人協助,才會竊取店家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復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建議事項略以:個案(即被告)在犯行動機上,有可理解的心理社會背景,也沒有足以扭曲現實的精神症狀,但其情緒低落及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為差的情形確實存在,並因此容易有因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此雖能以加重刑罰的方式得到短暫的效果,但對個案最佳的犯罪預防模式,應是找尋未來長期照護或安置的資源,較能降低個案未來再犯竊盜罪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新臺幣)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 1 雞腿便當1個 89元 2 牛奶1罐 166元 3 優格1組 58元 4 豆腐乳1罐 66元 5 麵筋2個 35元×2=70元 6 福樂高鈣低脂牛乳1組 69元 7 實力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盒 999元 8 實力白蘭氏關鍵活躍雞精1盒) 1079元 合計總金額 259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 告 游麗媖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6號、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門市,,趁該門市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瑜珊所管領貨架上之雞腿便當1個、牛奶1罐、優格1組、豆腐乳1罐、麵筋2個、福樂高鈣低脂牛乳一組、實力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1盒、實力白蘭氏關鍵活躍雞精1盒等商品(合計市價新臺幣【下同】2596元),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竊得之物供己食畢。嗣為張瑜珊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麗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如審理中認定被告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為妥適之裁判或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