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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煥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6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煥信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違背扣押效力命令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更正為「承前犯意」,並增加「被告謝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三、被告雖先後在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隱匿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其係基於違背本院查封命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背公務員依法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 告 謝煥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煥信原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戶,嗣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對謝煥信提起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並於111年1月26日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謝煥信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在案,該法院便於111年5月10日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查封,並將查封之機車交付債務人即謝煥信保管(保管地點: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在保管地點:田中鎮中南路三段200號進行拍賣程序,該法院公文由同住之謝煥信母親謝陳善簽收,然謝煥信基於違背扣押效力命令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隱匿,而未配合法院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現場,導致法院無法進行拍賣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訂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在保管地點:田中鎮中南路三段200號進行拍賣程序,該法院公文於111年8月22日13時7分由謝煥信親自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簽收,然謝煥信基於違背扣押效力命令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再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隱匿,仍未配合法院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現場,導致法院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二、案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煥信固不否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時間未到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法院通知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在上址之拍賣程序之通知,係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57分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母親謝陳善收受。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25分在上址之拍賣程序之通知,係於111年8月22日13時7分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由警員交付給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未收到通知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10月7日彰院毓111司執癸8067字第1110023972號函(附件111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次違背扣押效力命令,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