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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漢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水管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然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許漢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自來

水公司營運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

簡字第2418號、117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完畢後又犯本案,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11月29日共竊得8

2.95度水【計算式:27.65度×3日=82.95度】,依每度水費新臺幣(下同)10.97元計算,其價值為910元【計算式:27.65度×3日×10.97元=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9,426元,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已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故如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扣案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竊水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 告 許漢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6月、6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欠繳自來水費,而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施以斷水處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擅自以塑膠水管私接原供水管線來繞過已遭鉛封水表之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經自來水公司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佑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自來水公司111年12月13日台水十一鹿室字第111470365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同時該當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2罪名,惟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不僅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其構成要件亦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更能涵蓋本件之犯罪事實,依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和解成立,有112年1月10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