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鎮發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被 告 蕭再興
鄭建志
蔡士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65、12085、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775、776、777、7
78、1461、11933、12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2次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2次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銬壹副及棒球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節錄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如附件(被告甲○○涉犯銀行法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甲○○、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杭溢、己○○、乙○○、張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扣案手銬1副及棒球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甲○○、戊○○、丁○○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及被告甲○○、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假釋,於106年7月19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藏匿人犯等科刑紀錄,堪認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另被告丁○○於5年內再犯,亦堪認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嫌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法官審酌被告甲○○、戊○○、丁○○、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尚能知過。又本件起因於被告甲○○與投資人游杭溢、己○○、乙○○間之投資糾紛,以致口出惡言、脅迫相向,被告等人之情節尚非惡質,兼衡其等教育之程度分別專科、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未與投資人游杭溢、己○○、乙○○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銬1副及棒球刀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65號
第12085號第13962號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第775號第776號第777號第778號第1461號第11933號第12975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游杭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告 陳伶俐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瓊櫻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掩飾並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4年間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鳳化宮旁承租一間房子,供作英文教室,免費教英文。
再於106年間成立「眾佛念佛會」,固定每週三晚上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運動公園舉辦敬老感恩餐會,餐會上有免費食物、發送新臺幣(下同)2,000-6,000元不等之發財金、紅利及擲聖杯比賽贈送機車、電動機車、金雞、黃金佛牌及氣炸鍋等高額獎品、或總值約2萬元之小禮物(香皂、牙膏、八寶粥等物)等,吸引不特定人與會。甲○○則自104年間某日起,以拿錢給其投資股票,每月可領回3%-10%紅利(等同年利率36%-120%)等語,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游杭溢於105年11月間投資甲○○後(投資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再於106年5月間加入擔任助理,與甲○○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掩飾並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游杭溢除於107年10月起,出借附表二其名下之帳戶外,並分擔招募投資會員、依指示匯款、提領款項,轉發紅利及辦理餐會收受信徒投資款之工作。另自107年11月19日起,甲○○與游杭溢再度承前揭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不特定民眾表示,每月存款3,000元,2年後可領回10萬元,5年領回30萬元,10年領回60萬元(年利率38%-66%)。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前揭儲蓄方案。游杭溢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帳務,甲○○除每月補貼1萬元給游杭溢外,游杭溢每成功招募會員,甲○○即會包2,000-6,000元不等之紅包或送洗髮精等日用品給其。渠2人分別利用前開英文教室、埔心慈安宮(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陽光麵線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及禾園餐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等地收受投資款與發放投資紅利,亦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甲○○、游杭溢;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渠等藉此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246萬9,000元。渠等為掩飾或隱匿其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分別透過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現金提領及購買股票、黃金等方式,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查獲時,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錢。
二、陳伶俐為甲○○之女友、黃瓊櫻為銀樓之老闆,因甲○○每月固定購買金飾而結識。渠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之業務。且對於甲○○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紅利、舉辦餐會致贈黃金飾品、洗髮金等小禮物等,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等事均有知悉;亦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吸金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吸金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及縱幫助他人實施吸金犯罪,掩飾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伶俐自104年起至109年5月間止、黃瓊櫻自105年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將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甲○○供作吸金款項之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提出使用。陳伶俐除將款項領出做為生活費用外,並轉至其個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復於每月發放紅利日前,依甲○○指示,將部分投資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黃瓊櫻或游杭溢之帳戶,由黃瓊櫻或游杭溢以轉帳或現金提出等方式,轉給甲○○指定之投資人或交付甲○○(各該匯款及現金領出加總金額如附表二所載)。陳伶俐、黃瓊櫻以此方式幫助甲○○、游杭溢非法吸金,並掩飾、隱匿吸金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本案遭查獲時,帳戶內僅剩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錢。
三、109年5月1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之禾園餐廳,本為每月應發放紅利日,然甲○○因投資失利,當晚失聯。並於同年月14日跑至宜蘭外海跳海自殺獲救。之後再度於同年月16日現身上址英文教室,向投資人宣稱國內外股市及期貨等投資,業已因疫情血本無歸,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游杭溢得悉甲○○出現在上址英文教
室,乃前往尋找甲○○,欲瞭解失蹤原因。然甲○○與丁○○、戊○○3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對游杭溢表示,其妻己○○怎可於109年4月撤資,且稱游杭溢自105年11月起迄今,在其身上賺大約300萬元,所領取之紅利及工作酬庸應歸還,甲○○以拍桌、丟椅子等強暴手段(因游杭溢躲開而未砸到),要求游杭溢拿錢出來;丁○○在旁幫腔稱:「打個折,算120萬元就好」,並拿本票拉游杭溢之手,要游杭溢簽,游杭溢拒絕,丁○○遂拿其向丙○○所借得之手銬欲銬游杭溢,游杭溢閃躲並稱要離開,戊○○擋住門阻擋游杭溢離開。丁○○再度拍桌吆喝稱:「如果不答應,大家一起坐到天亮」,渠3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游杭溢行簽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嗣游杭溢之妻己○○於當晚9時10分許進來,與甲○○等人理論,丁○○持手機敲打己○○左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稱:「要將事情鬧大就報警」,丁○○持其所有之手機撥打110,但未出聲,己○○遂接過其手機報警,經警到場後,游杭溢夫妻方離去,始未得逞。
㈡109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乙○○前來上址英文教室找甲○○,甲
○○與丙○○、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喊:「不能讓他出去」,戊○○就將門鎖上並擋在門前,甲○○隨即對乙○○表示:「我要東山再起,但我欠資金,你要匯100萬元給我,我給你的紅利已經過頭了,你幫忙我也不過分。」,乙○○表示其沒有錢,甲○○即恫稱:「沒有錢就把你拖去填海,手銬把乙○○銬起來」,旁邊有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拿丙○○所有之手銬要將乙○○銬起,然因乙○○大力掙扎,所以未果。隨後,丙○○從鐵製棒球棍內抽出一把長刀,隔著桌子指乙○○恫稱:「我被關很多次了,也不差這一次,你就不用怕你家會發生火災,如果哪一天發生火災,跟我沒有關係」,乙○○無奈稱:「我沒有一百萬,要死大家一起死,最多只能給你20萬元」,隨後丙○○簽立20萬元本票給乙○○,表示由其向乙○○借20萬元,直至乙○○收下本票,甲○○方允乙○○離開。翌日乙○○請其子歸還本票,表示無法借錢給丙○○,始未得逞。
四、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A室拘得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記事本1本;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旁,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查扣記事本1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記事單1張;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甲○○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記事本4本。
另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棒球刀1支及手銬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