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倉保
(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世偉所有之鋼片彈簧7片及底座1只,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得之鋼片彈簧7片、底座1只,業經其出售與證人陳海所經營之「三峯資源回收場」,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三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該等物品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即證人陳海而取得價款35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而消失,且被告未將該變得價金返還與證人陳海。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鋼片彈簧7片、底座1只所得之3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 告 李倉保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李倉保之父李德勝),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處,見林世偉所有放置在該空地處之鋼片彈簧7片、底座1只等物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鋼片彈簧7片、底座1只等物,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載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三峯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變賣。嗣為警據報後,於111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三峯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鋼片彈簧7片、底座1只等物(左列物品業已為警發還予林世偉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海(係三峯資源回收場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三峯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三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賣所得35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