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名鴻
陳冠豪
羅洲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因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茲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本院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名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洲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尊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
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名鴻、陳冠豪、羅洲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詐欺部分,雖僅論被告等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等上情,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為準。
⒉是核被告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豪、施名鴻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偽造「張尊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洲鋒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張尊崴、被害人林俊廷即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達成調解,被告等並均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又被告等終能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參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首先揭櫫「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足見主要之刑罰對象應係詐騙集團。然本案之犯罪態樣尚與典型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集團案型有別,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竟圖不勞而獲,
被告羅洲鋒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享有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888元,被告施名鴻、陳冠豪則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兼衡渠等於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洲鋒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⒊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被告羅洲鋒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係藉由取得告訴人張尊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申辦行動電話高資費門號,再藉由放棄手機優惠而改領優惠金方式取財,所犯該2罪具有相當關連,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等情,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施名鴻、陳冠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施名鴻、陳冠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施名鴻、陳冠豪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施名鴻、陳冠豪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羅洲鋒已在另案執行中,亦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給予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等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見偵卷第92至10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0至55頁),均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之,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在遠傳公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
託書」之委託人欄(見偵卷第108頁),偽造張尊崴之署押2枚,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各偽造張尊崴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0、54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委託人欄雖亦盜蓋張尊崴之印文2枚,然此係被告等盜蓋張尊崴之真正印章而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之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等固因放棄手機優惠而取得優惠金1萬1888元,並由羅洲鋒持有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已如前述,如仍就被告羅洲鋒持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又被告羅洲鋒雖將告訴人張尊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侵占入己,該等物品固屬被告羅洲鋒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印章本身價值亦低,就該等物品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陳冠豪申辦本件門號時固取得SIM卡1張,並已交予
被告羅洲鋒,業經渠等在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羅洲鋒稱:該SIM卡原本放在租屋處,但伊後來入監執行,所以該卡有無被房東清掉,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考量該SIM卡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遠傳公司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未扣案) 委託人欄、委託人(本人)欄 「張尊崴」之簽名共2枚 偵卷第108頁 2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未扣案) 申請人簽名欄 「張尊崴」之簽名1枚 偵卷第50頁 3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未扣案) 申請人簽名欄 「張尊崴」之簽名1枚 偵卷第54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 告 羅洲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洲鋒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刺青店內,拾獲張尊崴因不明原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及印章侵占入己,並與施名鴻、陳冠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負責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25分許,持上開雙證件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彰水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出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尊崴申辦4G易付卡,繼而接續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授權書」上偽造填寫「陳冠豪代張尊崴」之內容,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欄偽造「張尊崴」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併同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該門市人員行使之,致使該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尊崴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接受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張尊崴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陳冠豪隨即持上開雙證件及SIM卡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向不知情之店長林俊廷出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尊崴申辦攜碼服務,經林俊廷表示當天即將結束營業,請陳冠豪翌日再來辦理,陳冠豪遂於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再度持上開雙證件至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向林俊廷出示上開雙證件,佯稱欲代理張尊崴申辦攜碼服務,將門號0000000000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時申辦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資費,綁定合約36個月,且放棄手機優惠,改而領取優惠金1萬2,000元之方案。陳冠豪乃接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張尊崴」之署名各1枚(合計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即併同上開雙證件,向不知情之林俊廷行使之,致使林俊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尊崴申請攜碼、綁定合約及放棄手機優惠等方案而接受申請,並交付訂購單1紙予陳冠豪,約定待門號通過後,翌日即可憑訂購單前來領取扣除轉移費(112元)後之優惠金1萬1,888元(1萬2,000元-112元=1萬1,888元)。辦畢後,陳冠豪即將上開雙證件、印章及訂購單交付予羅洲鋒與施名鴻,施名鴻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6日,持上開訂購單至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憑單領取優惠金1萬1,888元,並將之交付予羅洲鋒,足以生損害於張尊崴、林俊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請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尊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洲鋒、陳冠豪、施名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尊崴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俊廷結證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訂購單、優惠金同意書、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代理授權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冠豪、施名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張尊崴」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羅洲鋒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前揭文件所偽造之「張尊崴」署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