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把鋁棍1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構成要件中之「強暴」,基於文義
及體系解釋,應與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第221條及第224條妨害性自主罪、第231條之1妨害風化罪、第296條之1及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28條之強盜罪等條文中之「強暴」作同一解釋,亦即逞強施暴,意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
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均屬施用暴力之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原即熟
識,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持拖把鋁棍敲打診所大門玻璃及其他物品,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前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拖把鋁棍1隻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2樓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聚眾鬥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飼養之小狗生病需要花費,遂於112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乙○○外科診所,欲向乙○○借錢,然乙○○表示其平日可以資助甲○○之三餐,但無法資助甲○○其他生活開銷,甲○○一時氣憤,不顧乙○○正在替病患看診,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拖把鋁棍,用力敲打診所大門玻璃及其他物品,造成大門玻璃產生刮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拖把鋁棍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檢測單及扣案拖把鋁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1、2項,容有誤會)。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拖把鋁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