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3月、3月、6月2次、6月、3月、6月、3月確定」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黃奕辰」之記載均更正為「黃義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餘後即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利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元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被 告 廖湘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華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3月、3月、6月2次、6月、3月、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南瑤宮,徒手竊取投放在魚池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當場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派任之廟務人員黃奕辰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查處,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南瑤宮附近逮捕廖湘華,扣得其所竊上開零錢(已發還黃奕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義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其所犯竊盜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35元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