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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辰杰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辰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肆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辰杰為高職肄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以合法手段實現債權,夥同共犯將告訴人李哲廷帶往他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使用暴力手段,迫使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手段情節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欲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 告 李辰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道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辰杰與李哲廷2人前因汽車修理費用,有金錢債務糾紛。李辰杰因不滿李哲廷藉故拖延清償其先代為墊付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修車費用,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3時許,駕車前往李哲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違反李哲廷意願,強行將李哲廷帶往臺中市龍井區某透天厝內加以拘禁,而以此方式剝奪李哲廷之行動自由;隨後李辰杰及其友人於上開透天厝內共同徒手毆打李哲廷,致其心生畏懼(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於翌日(13日)凌晨2時許,強逼其簽下4張面額總計20萬元本票後,始放行李哲廷搭計程車返家。嗣經李哲廷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辰杰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哲廷警詢中之指訴,(三)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3張,(四)告訴人李哲廷簽立之本票影本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辰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似有違誤。被告與其他暱稱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本票4張,為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