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5、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甲○○受雇擔任址設彰化縣轄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地址,均詳卷)的英文老師。其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上開補習班3樓教室內課外輔導A女(即警卷代號BJ000-A112070號女子,00年0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英文時,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少年施以低度強制力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摟A女 腰部後,續將手自A女後背伸進A女長褲內,撫摸A女臀部後方,繼往上伸手入A女上衣,觸碰A女後背至內衣下緣,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36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客觀之行為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承認對A女性騷擾,但我只有摸她很短的時間,沒有對她施以強制力,她還在我手上抹粉筆灰,她碰觸我的時候看起來很開心,所以我覺得我碰她,她會開心,我沒有違反她的意願,我初始碰觸她的時候,李○○(按:為A女之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李○○)抬頭,A女還做掩護我的動作,拿起手機擋在李○○前面,跟她說妳趕快看別人的訊息,所以我當下覺得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全程所為時間非常短暫,僅有2、3秒,也沒有施以強制力,A女還有跟李○○在互動、聊天,被告在有第三人面對面在場之情況下,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且之後A女還有跟李○○繼續聊八卦,嗣主動跟被告說「ByeBye」,打招呼說要離開,被告提醒要考試之事時,A女還對被告開玩笑說會忘記喔,由A女的反應看來,並非性意願被強制、壓制之情況。我們不是認為A女說謊,但人的記憶會隨時間淡化、模糊,甚至有時人會為了要合理化自己的那段過程,那個記憶會不自覺去做修改,補習班的監視器畫面錄下來的時間經過應該是較符合事實的經過過程,聽監視器錄音,並未感受到A女當天有因被告所為有任何異常的狀態發生,她雖說呆住了,但也說她那時還有跟李○○在對話,所謂呆住,是我們腦袋一片空白,為什麼、突然驚嚇、不知道要怎麼辦,但實際上A女是不斷的在跟李○○甚至是被告一直在對話,這樣的情形真的是呆住嗎?國內推動性平教育,教導孩子遇到不公平的不當行為時,第一件事就是要說NO,要拒絕,要告訴別人我不同意,A女在庭上作證時,接受律師提問,遇到她不喜歡的問題,還可以反問「你問這個問題跟本案有甚麼關係」,不合她意,還可以說「干你屁事」,可見她不是一個無法表達自己的孩子,她的身心,以老師之前的觀察是活潑,是有能力可以幫忙自己的。是被告所為比較類似是突襲式、短暫的觸碰,是在A女 反應不及的狀況下所為,應該是較偏向性騷擾防治法的行為。又A女對被告多有曖昧之言語及行動,讓被告以為她對自己有意思,有好感,之前也是因為A女有跟同學聊天討論有看到被告去買豆花,被告才會加A女為臉書好友,發訊息關心她,可知A女確實對被告有一定的關心、關注,事發課堂中,從監視器錄音也可以看出他們很歡樂,師生關係緊密,不像傳統課堂上,老師在教一定要專心聽,他們是可以隨時聊天的,A女還關心被告說你怎麼手毛這麼長阿、有斷眉耶、我可以幫你畫一下眉毛、抹粉筆灰在被告手上之類的,在這樣的情形下,應可認為被告跟A女間是情投意合的。又縱使認為A女確實是不願意,但所犯重於所知,被告主觀上認為與A女間互有好感、情投意合,應要從其所知,也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合意猥褻罪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就此等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9891號卷第99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戶籍資料(偵9891號卷彌封袋及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教室之監視器影音部分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4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其強制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而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凡有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壓抑被害人意願之情形,包含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知、無助、難以反抗、不能或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等狀態、情境,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然所稱「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乃被害人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不當觸摸所侵犯之法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不當觸摸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0年度台上字45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等判決之相關見解可以參考)。
(二)查被告自承其對A女為本案行為,並未徵得A女同意(本院卷第132、134頁),依被告、辯護人所提當時事發教室內之監視器影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音部分內容,亦未見A女曾表示同意,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並未徵求其同意(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參以被告不僅止於A女衣褲外,尚包含把手逕自伸入A女褲子摸A女臀部、繼伸入A女 上衣,碰觸A女後背至內衣下緣等舉動,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或相近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以A女就讀國中未成年之年紀,與被告又僅為單純之師生關係,從未交往,也難認A女有何理由會同意被告所為;並由A女事發後,於當日15時48分許離開事發教室(A女離開事發教室之時間,可參A女所證《本院卷第282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音之勘驗筆錄,A女係在當日15時48分許跟被告說Bye Bye《再見》)後2分鐘之15時50分許起,旋馬上陸續傳送下列訊息給其同學「陳○○(暱稱詳卷,下同)」、「Y○○(暱稱詳卷,下同)」、其學姊「H○○(暱稱詳卷,下同)」,痛陳被告對其摸、摟,其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呆掉,甚至氣憤罵「幹」,覺得被告好恐怖、感到焦慮、害怕等震驚、害怕、氣憤之真情流露,益可佐證A女事發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所為自是違反A女意願,殆無疑義。前述A女陸續傳送給其同學、學姊之卷附訊息如下:
⑴於當日15時50分起,陸續傳送給其同學「陳○○」訊息略以
:「他摸我腰 然後手還伸進 我褲子 他整個把我摟住」、「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輔導都給他」、「而且他摸的時候 我有看他 他也沒有要伸出來的意思」、「當下又沒人看到」、「我當下呆掉了」、「我不知道怎麼半」(他卷第53至59頁)。
⑵於當日17時55分許起,陸續傳送給其同學「Y○○」訊息略以
:「他手伸進我去我庫子裡 然後簍我腰 幹」、「就占我旁邊後就伸進去」、「然後一隻手簍我腰」、「還伸到我內衣那邊」、「內衣最下面」、「幹我當時 呆掉了 」、「(啊你們旁邊有人嗎?)有 但他們根本沒有看到」、「(很多人嗎?)中間1個後面變3個」、「(阿李呢..)他在前面 但他根本不知道 我不知道怎麼半 他很認真在看手機」、「(阿還有誰?)黃○○(姓名詳卷)但他在前面寫考卷 他根本不知道」、「我全程站在後面(阿他也站著嗎?)對」、「他今天又(按:即有)嚇到我」(他卷第59至66頁)。
⑶於當日19時38分起,陸續傳送給其學姊「H○○」訊息略以:
「就被一直摟腰然後手一直伸進去我庫子裡一直摸 還有伸進我內衣那邊」、「我不知道怎麼講 我很怕」、「當下 只有三個人 其中兩個根本沒看到 誰可以救我」、「我開口不了 我真的又被嚇到」、「他一直站我旁邊」、「他真的好恐怖 一直簍我腰」、「還伸進我庫子一直摸」、「上下都有摸」、「我呆掉了什麼話都說不出來」、「而且當下真的沒人看到」、「我們又在後面監視器應該沒拍到」、「我現在處在一個焦慮又害怕的 新情理(按:應為「心情裡」)」、「真的好恐怖」、「心情好亂好複雜」(他卷第39至51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間很短暫,即係在監視器影音時間15時16分8秒起開始摸A女,摸2、3秒就結束(本院卷第287、381頁)。然查,被告自摟A女腰,嗣尚把手逕伸入A女褲子摸A女臀部、繼伸入A女上衣至其內衣下緣為碰觸等多個舉動,可想見應有相當時間經過,並非短暫、一瞬間就結束,且其行為已含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或相近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所為各舉動串連起來,客觀上乃已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於被告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對於性之慾望。復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對其所為不是一下子,其感覺時間很久(本院卷第267頁)。由A女 上開傳給「陳○○」之訊息表示「他摸的時候 我有看他 他也沒有要伸出來的意思」;傳送給「H○○」之訊息表示被告「一直摸」、「上下都有摸」等情,亦可見A女感受到遭被告侵犯時,被告仍未停止,而為「一直」摸之舉動,即使A女已看向被告,圖以警示被告,被告也無停手之意,亦可佐證被告所為並非是偷襲式、短暫性、一下子就收手之觸摸,其顯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並非在A女無法及時反應時,就已經完成侵害行為。再A女於事發後,如前所述,一再傳訊給同學或學姊表示其「呆掉」、「嚇到」、「不知道怎麼辦」、「他真的好恐怖」、「幹」等訊息,亦顯露其當時恐懼、害怕、不知所措,繼對被告所為感到嫌惡、氣憤之情,其後於學校接受晤談輔導時,還有難過、生氣、不停掉淚啜泣之表現,有卷附其學校輔導個案會談摘述資料可為憑佐(本院卷第203頁),A女更於本院證述感覺被告就是強迫(本院卷第280頁),均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已使A女感到嫌惡、恐懼、身體之性自主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對於性之慾望,並已使A女感到嫌惡、恐懼、身體之性自主權受到侵害,核被告所為,自屬猥褻行為,而非僅是「吃豆腐」、「佔便宜」之性騷擾行為,至屬明確。
(四)依證人A女偵訊證述、其上開傳給「Y○○」、「H○○」之訊息及現場照片所示(他卷第70至71頁;第39至51頁;偵9891號卷第99頁),雖堪認被告行為時,教室內尚有另2人,然其等均僅為學生(1男1女),且均未看到被告所為,該位男同學更坐在第1排,背對被告及A女,該位女同學(即李○○、阿李)雖坐在A女對面(即A女之前排),惟當時也正認真低頭看手機訊息,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該另2位同學視線均未注意被告及A女。徵以A女偵訊所證,其事後最先想到傳訊傾訴之對象為前述同學及學姊(「陳○○」、「Y○○」、「H○○」),而非事發時坐在其前方之李○○(他卷第71頁),可見A女與李○○交情普通,此亦經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80頁),也難期A女事發時就被猥褻之私密事情,可放心向李○○或該異性男同學反應、求救;佐以A女當時站在教室內最後一排、最遠離門、最裡面角落之雙人座位內,其前面、右邊分遭桌椅、牆壁擋住、後面也為牆壁、窗簾所阻擋,被告卻就站在A女左邊,不論是如A女所繪卷附現場圖,被告是在A女所在座位內或如被告所辯其是在該座位所臨走道上(偵989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62頁),均已形同堵住A女左邊唯一去路,其以身體將A女擋在教室最裡面、最角落之座位內,趁同學未注意,進而伸手恣意對A女摟腰、摸臀、摸背及內衣下緣等上下其手之舉,如此情境已迫使A女感受壓迫、害怕、無助,而難以反應、逃脫或求救,而此亦可由其上開多次向同學、學姊表示當時「呆掉」、「嚇到」、「其中兩個根本沒看到 誰可以救我」、「他一直站我旁邊」、「他真的好恐怖 一直簍我腰」、「一直摸」等情可以佐證,證人A女於本院再證述我覺得被告就是強迫(本院卷第28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製造並利用一個使A女感受壓迫、害怕、無助,而難以反應、逃脫或求救之狀態,對A女實施低度強制力,達到妨害A女之性自主意思,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至臻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此前看見被告買豆花,可見對被告有關注、曾以屁股碰被告多次、彎腰對被告露事業線(按:即露乳溝)及事發課堂上氣氛歡樂、A女對被告有許多曖昧的言語及行動(對被告說自己褲子很鬆或掉下、說被告所教英文「play」是玩感情的「玩」、觀察到並詢問被告為何有這麼多手毛、說被告斷眉,要幫被告畫眉、手抹粉筆灰在被告手上等等)云云,而認雙方是情投意合,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僅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合意猥褻云云。然我國88年4月21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正,將性侵害犯罪,從刑法的妨害風化罪章抽離,增訂妨害性自主罪章,拋棄過去視為侵害善良風俗的理解,而為「個人性行為的自決意識」所取代,肯定了每個人對自己身體之性自主權,所欲保護法益即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具體表現在人對於自己身體的完整控制權,乃個人一身專屬、隨時存在之權利,於任何時間、地點、隨時不想為任何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都應被充分尊重,並應被嚴肅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之意願,享有隨時、隨地不被恣意性侵犯之權利!即使雙方關係曾經如何良好、甚至是民法上互負同居義務之夫妻(按:對配偶強制性交為告訴乃論之罪,在此指有提告之情形)、或進行性交易中途,只要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妨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猥褻或性交,就是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即該當其罪。查本案被告並未徵求A女同意,A女也從未表示同意被告可以對其為本案之猥褻舉動,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何來認為被告與A女是情投意合,雙方合意,未違反A女意願?我們不會不問他人是否要喝茶,就直接將茶強灌他人口中,為何被告及辯護人會認為不用問他人同意之意願或他人並未表示不同意,就可以逕自解為他人已經同意,而可對其身體恣意上下其手的為猥褻行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於本案在於「No Yes Means No」應被嚴肅正視,即使雙方關係良好,有好感、有意思,也不能代表已當然同意可以對彼此猥褻,此乃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何況,被告與A女是普通的師生關係,連彼此告白都不曾,男女朋友關係都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A女對被告關注、曾以屁股碰被告多次、及事發課堂上氣氛歡樂、A女對被告多有曖昧言語及行動等情事(按:A女否認曾以屁股碰被告多次及否認有跟被告說褲子很鬆、否認與被告在曖昧《本院卷第275、277頁》,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亦不曾表示A女曾對其有碰屁股、露事業線之舉,其就此所辯難以採信),即使這些種種都是屬實,又代表什麼?當然不能與同意被告可以對其身體碰觸猥褻之事,劃上等號!即使夫妻之間就此都要尊重意願,遑論被告與A女只是普通師生關係,A女還僅是個未成年的孩子,即使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這些,也只是與老師抬槓、開玩笑的舉動,其或許不知道分寸,然被告行為時年2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及其所提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頁》),受有高等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為人師表,具工作及教育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並無理解及實行之困難,豈會混淆、誤認!遑論,「假使」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A女頂多也只是屁股外面碰碰被告、曾露出事業線、口頭對被告開開玩笑、以粉筆灰抹被告手,這些動作與被告摟腰、伸手入A女之褲子、上衣內對A女摸臀、摸背及內衣下緣等碰觸舉動,實為天壤之別的輕與重,根本無從等同視之,被告又何來會誤以為A女對其做這些動作,就是代表、等同同意、會開心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其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為無稽,完全不足採認。
(六)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初始碰觸A女的時候,李○○抬頭,A女還拿起手機擋在李○○前面,跟她說你趕快看別人的訊息,以此掩護被告,並對被告笑,故被告當下覺得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然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如此答辯,所提監視器影音也無法證明及此,並與上述A女事後傳送給同學、學姊表示其當下受到驚嚇、害怕之情完全不符,尚難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行為時,A女還繼續跟李○○聊八卦,嗣還主動跟被告說「ByeBye」打招呼離開,被告提醒要考試之事時,還對被告開玩笑說會忘記喔,且以A女個性活潑,依在庭回答律師詰問之表現看來(詳前述),堪認其有能力保護及表達自己,由監視器影音看來,A女案發當時之反應並無任何異常,難認其當時有呆住及違反意願云云。惟人之智能、反應及行為模式本有差異,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外顯個性活潑者於遭受侵害時,必會表示拒絕、立刻、積極為求救、反抗或離開之舉以表達意願、保護自己,乃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模範被害人之迷思。實則,遭熟人性侵之個案,被害人因緊張、震驚、害怕、不知所措、顧及與加害者或共同朋友之情面、畏懼他人眼光、甚至受到傳統貞操觀念影響等各項因素,難以適時阻止、拒絕、反應、反抗、張揚及會假裝沒事者,所在多有,或受年齡、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表達「不要」、呼喊、求救、或為反抗、離開、張揚、揭露之反應者,並非少見。本案A女或者平常外顯個性活潑,然其終究為年僅14歲之少女,為法律特別要保護之對象,猶為單純之學生,無任何社會經驗,其在無親近信賴可求救之其他成年人在場之情況下,遭一向親和之老師突如其來之猥褻,會感到震驚、害怕、不知所措,以致呆掉而無法立時反應拒絕被告,僅能佯為鎮定的繼續與同學李○○、老師聊天、甚至開玩笑以掩飾震驚、不安之感覺,與常情並無不合。而A女於法庭上接受辯護人詰問時,有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親人(舅婆)、級任及輔導老師等信任之人陪同在場,給予心理支持,亦有職司公平審判之法官、代表國家追訴被告犯罪之檢察官在庭,均有助其安心、勇敢說出自己遭遇、表達自己意見、真實表現難過、憤怒之情緒,究與案發當時之情景天差地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在法庭上能反問辯護人及表達不滿之情,辯以A女 案發時未表示拒絕,可見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14歲之少年,此參卷附其等戶籍資料可明。被告對A女以實施前述低度強制力之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對A女先後為摟腰、伸進褲子摸臀、伸進衣服觸碰A女後背至內衣下緣之猥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對少年故意為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權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碰觸A女胸部,然證人A女偵查中並未證述及此,其於本院亦證述被告並未為此,是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難以採認,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並更正此部分事實,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卷第358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為人師表,具工作及教育經驗,對於應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遵法義務並無理解及遵從之困難,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也無不得不為犯罪之窘迫情形。其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僅為14歲之少年,對性自主之身心發展及觀念尚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A女輔導課業,乃應嚴格遵守分際,詎竟不顧為人師表之倫理,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卑劣,造成A女身心受創非輕,妨害A女 身心健全發展,A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亦因被告所為及必須歷經之訴訟,而有害怕、哭泣、氣憤等不安情緒,影響睡眠,並覺得被告噁心,有卷附其學校個案會談摘述及其所具書狀可按(本院卷第203、331至333頁),並於本院一度哭泣到無法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8頁)。由被告在本院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被告於接受心理諮商時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7頁其心理諮商結案紀錄),可見被告一直認為其是因與A女半年之互動中,持續受到A女之誘惑、撩撥,才會造成其忍不住衝動而犯下本案,其如此推過、檢討被害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欠缺尊重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事實上,被害人亦因認被告不停將錯推到自己身上,而感到受傷、難過與生氣(參卷附其學校個案會談摘述及其所具書狀《本院卷第203、331至333頁》),被告所為真的非常不可取。A女接受被告課業輔導,即使此前雙方相處融洽,無明顯傳統師生禮節之分,A女或曾對被告有笑鬧之言論或舉止,然其僅為單純學生,年紀還小,身心發展並未成熟,尚待保護、教育,惟被告為成年人,身為師長,卻不加以適時制止、導正,反而辯稱覺得A女是在「誘惑」,其觀念偏差,可見一般,絕非可做為犯本案之正當、合理理由,就此表現之犯後態度不佳,看不出來有確實瞭解自己的錯誤、知道所為造成A女傷害之嚴重性,難認具有徹底知錯、悔過之心!本院唯恐被告仍心存與人相處融洽,有好感,即可「無視他人意願」逕強為猥褻或性騷擾之偏差觀念,認有在此鄭重宣示之必要,不論被告與任何他人關係如何良好,每個人身而為人,對於自己身體都享有完整的控制權,即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隨時不想為任何性行為之性自主意願,都應被充分尊重,並應被嚴肅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之意願表達,享有隨時、隨地不被恣意性侵犯之權利!並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曾考領有多益藍色證書及全民英檢中高級合格,並曾錄取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入學甄選、領有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曾參與大學美語夏令營活動之志願服務,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書、錄取通知單、大學感謝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21頁),素行良好,其坦認客觀行為,曾表示認錯,也非毫無一點悔意(本院認其雖未具徹底知錯、悔過之心,但也非完全無絲毫悔意)、犯罪所施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為之之惡性程度輕微,並表示有和解意願,辯護人稱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未使A女及其家屬(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感受其有真誠知錯之意,而不接受,其等均表示不願和解,A女就科刑意見,表示希望被告受到最大處罰(本院卷第290頁)、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則表示:做錯事不是一句對不起就能被原諒,不是任何的事情都是對不起、賠錢就沒事、不用受法律制裁,我教育小孩,不能讓他們覺得任何事情可以用錢、用對不起,就可以結束等語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請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被告就科刑意見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其辯護人乃稱:請求審酌被告有想要彌補之態度,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給予緩刑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之母即其輔佐人表示:被告很後悔、懺悔,說他要負責,人都有犯錯之時,他如果改,也會成為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希望能給他一個真正合理的判斷等語之意見;暨考量被告自陳:我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一同租屋同住,月租金1萬2千元,由母親負擔,哥哥有中度精神障礙,需要全家人照顧,我現在兼職做外送,月收入約5千元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我有學貸約30萬元,明年須開始每月償還約3千元,目前正申請中低收入戶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其兄長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其罪刑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需要照顧哥哥,幫忙家裡,如受刑之執行,一家恐無以為繼,陷於困境,其亦已被列為全國不適任教師,不可能再於任何教育單位任職,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為由,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未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且整個審理過程中,難認其已確實認識到自己所為之錯誤及造成A女傷害之嚴重性,故認有必要使被告從執行刑罰之過程中,瞭解其行為錯誤,以為導正,是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