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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師(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師是彰化縣立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代課老師,擔任A女(代號BJ000-A112057,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112058,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社會科科任老師(A女、B女為就讀六年級之同班同學),並知悉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0月某

日前一日以網路向A女、B女相約於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校某棟建物2樓之東圖書館(校內師生以東圖書館稱呼,下從之)見面,A女、B女遂依約準時前往,甲師支開B女後,將門反鎖,利用東圖書館無他人之際,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抗拒,阻擋A女離去,以生殖器官由A女後方碰觸A女屁股,又將A女拉到椅子上坐下,不顧A女掙扎、出手推阻,仍以雙手隔著體育服強行揉捏A女胸部得逞,並在A女耳旁詢問「舒不舒服」等語,嗣A女掙脫後,逃離現場。

㈡甲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給予糖果為由,約B女至東圖書館,利用館內無他人之際,先將門反鎖,違反B女意願,不顧B女出手推拒,先強行撫摸B女胸部、臀部,再以兇惡口氣令B女對其陰莖口交得逞。B女中途因覺噁心,遂終止口交,打開反鎖之門,逃離現場。

㈢甲師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

10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A女也會至東圖書館為由,誘B女進入內,再趁機關門反鎖,違反B女意願,不顧B女出手推拒,先強行撫摸B女胸部、臀部,復以兇惡口氣命令,並提及上次口交經驗,如果讓全校知道,B女就會被指責、退學等脅迫方式,命令B女對其陰莖口交得逞。B女中途因覺噁心,遂終止口交,打開反鎖之門,逃離現場。

二、嗣A女因不堪壓力,向其姑姑(下稱A女姑姑,姓名年籍詳卷)透露遭甲師侵犯,而且甲師亦侵犯同班同學B女等情。A女姑姑知悉後立即告知A女父親(代號BJ000-A11205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A女父親再以電話通知B女父親(代號BJ000-A11205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父親)。A女父親、B女父親再於112年4月8日緊急告知校方,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A女、B女為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本判決書除攸關被害客體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不揭露渠等出生年月外,自不得揭載渠等兩人之姓名、完整年籍。此外,本案證人包含: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家屬、被告之職場同事(亦為A女、B女就讀小學之教師),而且該校規模不大,如果揭露上揭相關人等和被告之姓名、任職學校,即有曝露A女、B女身分之虞,自屬上揭各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在無礙判斷管轄權、不妨敘事之前提下,不完整揭載被告、諸證人之姓名、被告任職之國民小學即A女、B女就讀學校之校名,亦不循慣例,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贅載移送機關案源即移送分局名稱。

二、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4-155頁),且經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師就下列事實:被告是彰化縣立某國民小學代課老師,A女、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為A女、B女之社會科科任老師,並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揉捏A女胸部)1次、對B女為性交行為2次(讓B女口含其陰莖)等情,坦承不諱,亦即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性交之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B女的意願,因為我想要當一個跟學生很近的老師,跟小朋友的聊天卻變得沒有分際,就逾越了界線」(本院卷一第74頁)、「我跟她們的交情比較好,再來就是她們想法上也很開放、成熟,我不才不小心過了那個分際」(本院卷二第162頁)、「B女主動把我褲子拉開對我口交,過程很迅速,我不是享受那個過程,是很驚嚇的過程…當時B女說要幫我,我不知道她為何為突然這麼說,她拉下我褲子就做口交行為,兩次我都有推開她…我後悔跟學生相處太親近,如果我是一個讓學生距離比較遠的老師,她們也許對我做的行為比較正常,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我一直覺得學生相處要像朋友那樣,我主張是學生主動對我口交」(偵8127號卷第79-80、115、124頁)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等罪不諱,惟被告並未違反A女、B女之意願。

㈡B女證稱「A女遭被告揉胸當日,被告是以給糖果吃為由,與A

女、B女相約在東圖書館,B女拿了糖果有事即離開」,並非A女所稱「被告故意支開B女」,且B女證稱「A女案發後一個月後方告知B女遭被告摸胸乙事」,而非A女所指「案發隔日即告知B女」,因此A女指訴內容,和B女之警詢、偵訊所述歧異,顯有瑕疵可指,因而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制揉A女胸部,除A女單方、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自不能僅憑A女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對A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

㈢B女於警詢原本證稱被告兩次都將手伸進她衣服裡摸胸部,而

後於偵訊改稱被告隔著衣服摸,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B女稱第1次被告隔著衣服摸,第2次被告手伸進去衣服摸;足見B女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㈣再者,倘若B女於111年11月底某日遭被告強制口交,則B女於

同年12月10日遇到被告時,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B女當不至於先為A女前往健康中心拿衛生棉後再行折返,並聽從被告建議與其單獨前往東圖書館,而且下課時間僅短短10分鐘,若非被告與B女已有一定默契與熟識,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可強制B女為其口交,且過程中遇有A女敲門,B女應可對外呼救卻捨此不為,足見B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口交云云,實有諸多疑點,其證詞憑信性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能難僅憑B女之可疑指訴,遽認被告對B女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㈤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4日,面對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

gram(下稱IG)詢問「你們班嗎?」,A女仍開心回復被告「我長的可愛」、「嗯啊」、「(微笑表情圖案)」,被告再詢問A女:「你們什麼時候煮啊?(A女向被告分享班上有煮巧克力活動)」,A女並說明:「期末吧」、「原本是巧克力」、「後面我們班就在跟老師哀」,可證A女與被告互動開心愉悅,尚無明顯焦慮不安、情緒低落、害怕被告之情事,故A女證稱案發後不敢再去找被告講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

三、查被告是國民小學代課老師,A女、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為A女、B女之社會科科任老師,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揉捏A女胸部)1次、對B女為性交行為2次(使B女口含被告陰莖)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證人A女、B女證稱遭被告猥褻、為被告口交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A女和B女之班級導師余師(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證述A女和B女為同班同學,甲師擔任六年級社會科老師,但不是其班級的體育老師等情(他字卷第185-186頁)明確,且有A女、B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首先堪認屬實。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對A女猥褻、B女為之口交,是否違反她們的意願?經查:

㈠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官由A女後方碰觸A女屁股,再徒

手揉捏A女胸部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的部分),業經A女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甚明:

1.A女於偵訊證稱:「印象中是111年10月某日,案發前一天甲師在網路約我,問我要不要去東圖書館(我以為他要說上課的事),當天上午10點10分那節下課時間,老師在東圖書館等我,我原本跟B女一起去,我們到的時候,甲師已經在那裡等我們,甲師就把B女支開,因為B女本來要去看學弟打球,甲師就叫她趕快去看,B女下去後,甲師說要跟我聊天,我就去旁邊的櫃子蹲下找書看,站起來時甲師已經在我後面,用他的生殖器頂我屁股,我嘗試躲掉,但他力氣很大,把我擋在櫃子前,推我到他的椅子上,他站著、我坐著,他就想揉我胸部,我說不要,之後我坐到另外一張椅子,他就坐到他自己的位置,直接把椅子往他拉近,他從後面揉我胸部,他試圖想伸進衣服裡,我說不要、掙扎,他隔著體育服揉我胸部,我一直掙扎說我不要,就馬上跑回教室…他摸我胸部時在我耳邊說舒不舒服…我推他的手,我說不要,他還是揉我胸部,我後來很大力掙扎,他才停」等語歷歷(他字卷第66、67頁)。

2.A女於審理證稱:前一天甲師先用IG私訊約她隔天上午10點10分在東圖書館碰面,甲師先支開她朋友,留她一個人在圖書館,再把她拉到書櫃旁椅子上,用雙手揉她胸部,她反抗、掙扎說不要,所謂反抗、掙扎,就是要把甲師甩開,用雙手推甲師的手,跟他說「我不想要」,她甩開跟說不要之後,甲師的手還是抱緊她,揉胸前甲師曾用生殖器頂她臀部,在找書的時候甲師只有抓住她的手,掙扎過後甲師把她拉到旁邊的椅子上,之後才開始摸她胸部(本院卷二第71-73頁);甲師確實曾跟B女說請B女去看學弟打球,所以B女先離開,甲師在猥褻時,她把甲師推開,但甲師沒有鬆開她,她一直跟甲師說不要,然後一直要推開,當時下課時間有20分鐘,B女出去的時候她在找書,被告走過去鎖上門,她那時要直接走掉,但甲師就直接走來書櫃那邊用生殖器頂她屁股,她曾起身要走向門那邊,但甲師阻擋她(本院卷二第77-79頁)等情甚明。

3.就被告前一日和A女約見面,翌日在東圖書館內支開B女後,阻擋A女離去,將生殖器頂向A女臀部,又不顧A女掙扎反抗,明確表達不願意,仍徒手揉捏A女胸部等主要情節,A女上揭證述,相當明確,尚無反覆不一的重大瑕疵。

4.此外,關於A女證稱甲師邀約A女和B女在圖書館見面乙節,核與B女於審理證稱「我記得甲師約我和A女去圖書館…後來因為我要去找學弟妹就先離開了,留A女和甲師在圖書館內,我在警詢說的這些都是實話」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9頁),顯見A女證述並非毫無憑據。

㈡被告違反B女意願,令B女為之口交,與B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

情(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的部分),業經B女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甚明:

1.B女於偵訊證稱:「第1次是111年11月底某日10點20幾分,甲師說要給我和A女糖果,叫我們去東圖書館,我們到了他給我們糖果之後,就把A女支開,叫A女去找學弟,原本我要跟A女一起出去,他就說要跟我說事情,只剩我跟他在東圖書館,他先反鎖門(因為隔著白板,我本來不知道),他坐在木椅,一直叫我騎在他身上,我一直拒絕說不要,他就很大聲命令我要騎在他身上,我很害怕,只好騎,他坐在椅子上,我坐上去面對他,他一直摸我屁股,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穿短褲),我想離開,他一直抓著我不放,又很大聲叫我幫他做那個,就是口交,我一開始說不要並推他,但我真的很害怕,就幫他(口交),當時他站著,褲子沒有脫下,只把他生殖器露出來,我蹲著,但只有一下我就忍不住,我嘴巴碰到就覺得噁心,只含一下就不行了,他生殖器硬硬的,我含約10秒,說『不行,我不能接受』,就趕快逃跑,我把反鎖的門打開,這時才發現他把門反鎖」(他字卷第60-61頁,主要提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的部分)。

2.又於偵訊證稱:「第2次是(111年)12月10日那次,剛好是校慶前一天,一樣上午10點20分下課時間,我和A女要走去東圖書館旁的廁所,因為A女月經來,她先在那裡等我去健康中心幫她拿衛生棉,回來就遇到甲師,我們3人相見,A女先去廁所,甲師叫我去東圖書館,並跟我說A女等一下也會來,我就去東圖書館,我走前面、甲師跟在我後面(離開時發現甲師鎖門),進去後又大聲要我騎在他身上,甲師當時坐著、我站著,他用很恐怖的眼神看著我,要我坐在他身上,他一直要用手摸我胸部,我用手擋著,最後他隔著衣服摸到,後來他又一直叫我幫他口交,我一開始一直拒絕,他用恐怖的眼神很大聲叫我幫他、快一點,他說之前就發生過這件事,如果講出來的話全校知道,我會被退學、被指責,我只好幫他口交,這次他坐著,褲子脫到大腿,露出整根硬的,我幫他口交約30秒,他就是舒服的表情,我嘴巴含住他生殖器約30秒後我說我忍不住那個味道、很噁心,我直接離開才發現門被反鎖,然後跑回教室…他第1次曾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隔著褲子摸我屁股…,第2次手伸進去衣服內摸我胸部,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屁股但沒有摸生殖器」(他字卷第61-62、65頁,主要提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的部分)等語歷歷。

3.B女於審理證稱:第1次是111年11月底約10時20幾分,第2次是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就跟她在警詢說的一樣,她有說不要,用手擋住甲師的手,甲師的口氣很兇,當時他的臉色改變,語氣變得很嚴肅,會讓人害怕的臉色,讓她很緊張,甲師平常在上課會因為班上吵鬧而變嚴肅,但在班上的感覺沒有到那麼恐怖,甲師在圖書館的時候聲音變嚴肅,即使是班上最調皮最吵鬧的狀態下也沒看過,會讓人害怕,所謂擋住甲師的手,就是她用手拍掉甲師的手,之後擋住,往後推,因為甲師口氣很兇,當時她很害怕也很緊張,就只好配合口交(本院卷二第96-98頁);她記得第1次找甲師的原因是拿糖果,第2次是當時A女月經來,圖書館旁就是廁所,過去剛好遇到甲師,他當時稍微有問一下學校的關係,之後甲師要她進去,她以為A女也會進來,所以就跟甲師進去,當時門也是開的,想說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而且白板擋著,所以她不知道甲師將門鎖上,甲師逼她口交前,她曾說不要,而且阻擋住甲師的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甲師當時講話很大聲,臉色很兇(本院卷二第102頁)等情甚明。

4.就被告兩次犯行的見面事由,亦即分享糖果(第1次)、陪A女拿衛生棉而巧遇(第2次),以及兩次犯行前,被告均不顧B女伸手阻擋,撫摸B女胸、臀部,再以令B女感到害怕的神色語氣,或是聲稱如果張揚出去B女將面臨不利處境,違反B女意願,命令B女為之口交等主要情節,B女上揭證述,亦相當明確,尚無反覆不一的重大瑕疵。

5.B女上揭證述情節,有相當多的部分提及A女,而且這些提到A女的部分,都和A女證述相符,顯見B女證述,亦非毫無憑據:

⑴B女證稱第1次甲師以分享糖果為由約見面等情,核與A女

偵訊證稱:「甲師曾經說要拿糖果給我和B女,拿完糖果後,就跟B女分開,我自己去找學弟」等語相符(他字卷第68-69頁)。

⑵B女證稱第2次陪同A女拿衛生棉用而巧遇甲師等情,核與

A女於偵訊證稱:「那天下課,我請B女幫我去健康中心拿衛生棉,剛好甲師上完課走過來,看到我和B女,他問我們怎麼了,我說我生理期,請B女幫我拿衛生棉,後來B女上來把東西拿給我後,我先去廁所,出來後看到B女不在」等語相符(他字卷第68頁)。

⑶甚至B女證稱在第2次和甲師在東圖書館內期間,門外有

人曾敲東圖書館的門等情(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97頁),亦核與A女於偵訊證稱:「我從廁所出來後看到B女不在了,就說她會不會跟甲師進圖書館,甲師會不會對她怎麼樣,我就去敲圖書館的門,我要打開門卻發現被反鎖,我以為B女回教室,回到教室也沒看到B女」等語相符(他字卷第68頁)。

四、關於本案揭露緣由:A女因不堪壓力,向其姑姑透露曾遭甲師侵犯,以及甲師亦侵犯同學B女等情,A女姑姑知悉後立即告知A女父親,A女父親再以電話通知B女父親,A女父親、B女父親再於112年4月8日緊急告知校方,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㈠A女於偵訊證稱:「我先跟姑姑講,當時我壓力大,想到這件

事就想自殺,我問姑姑能不能跟她說心事,我跟姑姑說之後,她就跟我爸講,這件事就爆出來,我也跟姑姑說甲師還有對B女口交,後來我爸和B女父親打給學校」(他字卷第70頁)、於審理證稱「我去姑姑家,姑姑當時看我很不對勁,就是突然想到會很緊張然後哭」(本院卷二第76頁)等語;B女於偵訊證稱「我爸說A女跟她家人講老師曾對我口交,她家人再告訴我爸」(他字卷第63頁)等語明確。

㈡A女、B女上揭證述之本案揭露經過,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1.A女姑姑於審理證稱:「我姪女(A女)來我家時,我都會詢問小孩近況,跟她聊天之間她說同學跟老師的關係,我覺得不是很妥當,我覺得怪怪的,她不太怎麼敢講,所以叫她爸爸注意一下,A女說甲師摸他胸部,另一個同學也幫老師口交」(本院卷二第86-90頁)等語。

2.A女父親於偵訊證稱:「A女跟我妹妹(也就是A女姑姑)說被老師揉胸部的事,我妹妹再跟我說,A女也有對我妹妹提及老師對B女口交的事,我聽到後聯絡B女父親,當天我們就去學校」(他字卷第73頁)、於審理證稱「她姑姑打電話跟我講,叫我不要生氣,她說我女兒被老師襲胸,而且我女兒說還有另一位受害者,我就通知另一位受害者的爸爸,告知他這件事,他就聯絡校長,並約我去學校一趟」(本院卷二第91-92頁)等語。

3.B女父親於偵訊證稱:「A女父親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件事希望我不要生氣,要跟我說,就說學校老師對我女兒口交,我就想找時間去學校叫老師出來說明白,112年4月8日我去學校後就立刻報警」(他字卷第71頁)、於審理證稱:

「A女父親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學校老師侵犯我女兒(B女)跟他女兒(A女),我聽到之後就生氣,跟校長約時間到學校說」(本院卷二第108-110頁)等語。

4.B女父親女友(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8日當天我和B女父親在車上接到A女父親來電,說B女被老師叫去威脅口交,B女父親當天立刻打去學校請校長處理,我擔心被掩蓋就報警」(他字卷第72頁)等語。

5.A女父親、B女父親兩人偕同家屬或伴侶,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一起至學校校長室,責問甲師侵犯A女、B女之事,後來B女父親報警,警察隨即抵達學校等情,亦據證人校長、學務主任(姓名年籍皆詳卷)於偵訊證述甚明(他字卷第173-185頁),且有管轄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165頁)、密錄影片譯文及擷圖(他字卷第167-168頁)在卷可佐。另外,A女父親、B女父親等家屬和校長、學務主任、甲師於112年4月8日在校長室見面商談時,雖然被害人家長一時激憤曾對甲師動粗,然而在甲師挨揍前,即已先當場坦承撫摸A女胸部、叫B女為之口交等情,此亦經校長、學務主任於偵訊結證明確,故而甲師上述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和真實性,應不致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㈢A女、B女對於遭甲師侵犯之事,本來都抱持不欲張揚的保密

心態,此經A女於偵訊證稱「甲師說不可以講出去,這樣他不能當老師、會被關,我們兩個可能之後在學校會沒心情讀書、可能也不能讀」(他字卷第69頁)、B女於偵訊證稱「我和B女都不跟老師或家長說,是因為怕被退學、或上新聞鬧很大…甲師也有說這件事一定不能讓別人知道,不然會鬧很大、很嚴重,他職位會下降,沒辦法當老師,我們也會被退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2頁)。足見A女不堪壓力才向姑姑吐露,姑姑察覺有異深入了解,A女始揭露甲師對A女、B女侵犯之事,對B女而言更是被動揭露,實不似刻意誣指虛構。

五、A女、B女遭甲師侵犯後,身心都出現狀況,可以補強其等證稱甲師所為違反其等意願乙節,信有而徵:

㈠A女於偵訊證稱:「甲師對我做這些事後,我常做惡夢,夢到

揉我胸部,也怕看到他,當時我覺得自己有憂鬱症想自殺,想這件事會一直哭」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更於審理證述本案情節時,屢屢哭泣、拭淚(本院卷二第76、82頁),核與B女於審理證稱:「A女向我說她遭甲師摸胸一事時,她很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A女父親於審理證稱:「我問她為什麼發生這麼久才要講,她就說她害怕,在112年4月8日去學校前,她的作息就開始不正常,晚上睡不著,會突然驚醒,晚上會聽到我女兒哭,她會尖叫嚇醒,去學校那次以後,會開始自殘」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相符;另查A女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情緒,有該院於112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書附卷可佐(偵15687號不公開卷第76之1頁),復有手腕傷痕照片在卷為憑(偵15687號卷第149頁),皆可佐證A女確有上揭身心反應屬實。若非A女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如果真如被告所辯,對A女摸胸乙事,單純是和學生因熟識而互動過於熱絡,一時有失分際,那麼即便不慎觸碰胸部,應該是打打鬧鬧間不慎的意外情事,A女怎有如此持續、顯著、強烈的負面身心反應?被告如果只是單純和熟識學生聊天打鬧,又何需趁與A女同室獨處之際,將東圖書館上鎖?顯見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憑信。

㈡B女於偵訊證稱:「我有時候想到甲師就會感到害怕,這陣子一個人獨處時會覺得害怕,會一直想到這件事,會因為這件事情哭」等語(他字卷第63頁)甚明,核與B女之父於審理證稱:「在我們去了學校後,B女的行為表現有改變,她緊張會一直傷自己的手指,例如摳手,都一直在傷害自己」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0頁),且有B女手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姆指及虎口均有紅腫脫皮現象);再查A女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10日那次)走進教室已經開始上課,B女很緊張都不敢講話,我問她怎麼了,她跟我說有件事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我跟她說沒關係妳就講,她就說她剛剛在圖書館的時候,甲師逼她幫他口交,B女的情緒很緊張,認識她以來從來沒看她這麼緊張,一直在摳她的手、講話結結巴巴」等語(本院卷二第74-75頁),顯見B女在圖書館裡應該經歷了莫名驚恐之事;此外,B女因易驚嚇、憂鬱、焦慮、失眠及自傷,於112年6月3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7日屢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追蹤治療,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需規則追蹤治療,以免發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15687號不公開卷第17頁),均可佐證B女確有上揭身心反應屬實。若非B女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如果真如被告所辯,B女思想開放、成熟,突然主動湊上來口交,是出於B女意願,然B女怎也有如此持續、顯著、強烈的負面身心反應?根本不似被告所描繪的主動形象。顯見被告所辯,亦為避重就輕,不足憑信。

㈢A女和B女之導師余師於偵訊證稱案發後被害人兩人成績落差沒有很大等語(他字卷第185頁),於審理證稱在本案曝光前,沒感覺到被害人兩人精神情形有何特殊或異常,學業沒有很大的波動等語(本院卷二第131-133頁),然而在本案曝光前,A女和B女將各自受害的經驗彼此吐露,而且都不欲張揚,在校園表面上讓人查無異常,尚屬事理之常,再者余師為男性,關係亦不若A女、B女間的交誼深厚,或是相處程度不若她們的家人緊密,班上也不是只有這兩名學生,觀察角度和關注心力有限,因此余師察覺不出A女和B女受害後有何異狀,實無違常理,不代表A女自願任甲師猥褻、B女自願幫甲師口交,不足據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㈣至於辯護意旨指摘就違反意願乙節,僅有A女、B女單方片面指述,而不足認定此節等語,顯然無視上揭補強證據,自非的論。

六、辯護意旨稱:如果B女於111年11月底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避之唯恐不及,卻還於同年12月10日跟被告單獨前往圖書館,而且下課時間只有短短10分鐘,過程中遇有A女敲門,B女卻未對外呼救,足見被告並未違反B女意願;另外A女案發後之112年4月4日和被告在IG對話無異樣(對話內容詳本院卷二第181-183頁),足見被告亦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即上開

二、㈣㈤之論點)。惟按:按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acquaintance rape)類型中,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是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而且,性侵害案件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反而是少數。因此,如果強調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相處狀況、關係等等,據以質疑被害人供述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簡言之,這些源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本身並非可靠的經驗法則,尤應慎認。經查:

㈠根據A女、B女前揭證述,被告猥褻A女、令B女為之口交的時

間,均甚短暫,而且東圖書館使用頻率高的時段是一、二年級學生的課後輔導班,都是放學後、下午的時間,此經同校老師張師(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5-143頁)。東圖書館的使用尖峰時段和被告犯案的上午時段完全不同,被告犯案時東圖書館又皆上鎖,亦經認定如前,凡此皆不足構成被告無從下手的障礙,不能因為想當然耳還有更完美的犯案場所時間,就否認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之可能性。再者,被告犯案期間,剛好是第二節、第三節間的下課時間,足足有20分鐘之久(上午10時10分至上午10時30分),辯護意旨稱下課時間僅有10分鐘,顯然有誤。

㈡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小學六年級學童,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自不若成年人。A女與B女遭侵害後,均面臨難以啟齒,不欲張揚的困境,而且彼此交情深厚,曾對彼此揭露自身被害經驗,有如前述,剛好形成可互相支持的力量。因此,她們外觀上一如往常到校上課,甚至班級導師察覺不出異樣,或是A女和甲師在IG上以文字通訊,表面上仍維持互動,這在熟識者性侵害案件中,都是很常見的情況,就連成年被害人的案例也不算少見。此外,文字通訊不比當面對話來得直接,不若當面一對一交談來得有壓力,辯護意旨從這些表面文字,認為A女「開心回復」、與被告互動「開心愉悅」,究屬陷於性侵害迷思的臆測,不足為憑。

㈢至於為什麼B女還有第二次被害,關於此,B女已如前證稱該

次是陪伴A女處理月事,足知是偶遇被告,並非單獨約見面。此外,B女於審理、偵訊證稱:「因為當時我以為A女會跟著進來,而且我以為門開著,因為有白板遮著」(本院卷二第103頁),是「離開時才發現門被反鎖」(他字卷第62頁)等語甚明,顯然不是配合被告獨處在反鎖的圖書館內。再者,B女第二次和被告在東圖書館期間,證稱聽聞「有人敲門」,事後回到教室和A女交談,才知是剛才敲門者是A女等情甚明(他字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B女當時不知道敲門者為何人。就連成年人遇到性侵害,都未必能機敏適切反應,則B女不過為小學學童,又懷有不欲張揚的壓力,當下沒有立刻求援,實未違常理。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㈣至於辯護意旨又以:A女、B女在112年4月2日在通訊軟體IG對

話,討論男女交往情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4-56頁),認為A女、B女性觀念、性活動開放,言語輕浮,沒有焦慮不安、情緒低落的表現,據此推論A女、B女是合意和被告猥褻、性交等語。然而這樣的論點無非是預設「性侵害被害人非得要表現的對於一切與性有關事物畏懼排斥才對」。然而如同前述,性侵害被害人的倖存表現,本無定式,辯護意旨所謂理應拒斥一切與性有關的事物,只是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的一種表現,無疑又是基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以偏概全的論點,殊不足憑。

七、辯護意旨另謂:B女證稱「A女遭被告揉胸當日,被告是以給糖果吃為由,與A女、B女相約在東圖書館,B女拿了糖果有事即離開」,並非A女所稱「被告故意支開B女」,且B女證稱「A女案發後一個月後方告知B女遭被告摸胸乙事」,而非A女所指「案發隔日即告知B女」,因此A女指訴內容,和B女之警詢、偵訊所述歧異;B女就兩次口交前,被告如何撫摸其胸部,前後亦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等語(即上開二、㈡㈢之論點),惟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屢屢闡釋: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㈠首先,B女說「拿了糖後有事先離開」,和A女所述「B女說想

看學弟打球,甲師說趕快去看」,兩者其實沒有出入,都包含「甲師沒有留下B女,任其離開」有共通情節,不過是各人敘事角度不同、繁簡互見的自然現象,難謂有重大出入。㈡A女、B女均是國小學童,理解能力、專注力、智識程度自不

若成年人,而且被告犯行不只一次,B女受害亦不只一次,要求證人如同機械紀錄般,枝節不差,重述各次所見所聞,又要彼此互核相符,對智識程度健全之成人來說,都很難辦到,不同人經歷同一事件,各自關注焦點不同,敘事彼此稍有差池,事所多有,更何況是國小學童如A女、B女。辯護意旨所指摘A女、B女彼此吐露自身受害經驗的時間,B女兩次口交被告前,被告是把手伸進去還是隔著衣服摸B女胸部,供述有不符之處等語,均屬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枝微末節,況且就B女部分,本院也只認定到「口交前摸B女胸、臀」乙節,未認定哪一次有無將手伸入衣服摸胸(亦無必要)。因此,A女、B女供述縱然有此些不一之處,事屬自然,不能據此認定其等供述全盤不可採信。本院已就A女、B女之歷次證述,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勾稽、擷擇如前,可認信實,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屬多慮。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猥褻A女、讓B女為之口交,並未違反渠等意願,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如上。其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參。學說亦提出「最低強制手段」的概念:換言之,強制性交固然須有運用強制手段的事實,但是強制手段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式為限,縱使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只要他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皆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收錄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西元2013年6月,第382-432頁)。查:

1.被告都是藉故製造和A女、B女在東圖書館獨處機會,而且事先將門上鎖,有如前述,被告顯然促成A女、B女難以反抗或逃脫的情境,已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2.被告以令B女感到害怕的兇惡口氣命B女配合,或是以事情若曝光將面臨不利處理使B女配合口含其陰莖,則屬脅迫手段。

3.被告不顧B女出手推拒強行撫摸B女胸、臀,或是阻擋A女離去,又不顧A女掙扎、出手推阻,強行揉捏A女胸部,均使用有形的物理力量排除被害人的抗拒,核屬強暴手段無誤。

㈡按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性侵入行為,亦為刑法所指之性交

。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令B女口含其陰莖,即為刑法所定義之性交無訛。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揉捏A女胸部,其所觸摸者為女性性徵私密部位,依社會通念,足以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㈣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中,令B女為之口交前的緊接時

間,撫摸B女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是遂其性交目的之階段舉止,不容割裂評價為二罪,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73-2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在不同時間,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1次、對未滿14

歲之B女強制性交2次,外觀顯然可分,應是各別起意,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供稱其目前未婚,大學體育與運動科學系畢業,主修羽球,並修習教育學程,至案發小學擔任代課老師,擔任校內體育、社會科老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4千元左右,其雙親亦從事中學教職,其另有成年弟弟2人,均在外地工作等情甚明(本院卷一第74-75頁、卷二第169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能力良好之成年人。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要求被告尊循正確性別觀念,恪守教師職業倫理,顯然不是過度期待。

㈡被告任教於國民小學,而國民義務教育除了是國民權利,更是國民義務。義務教育很難像購買商品、服務一樣,可以輕易退換、自由選購。尤其是國民義務教育教師,不論素質良窳,對一般經濟能力普通的廣大家庭而言,學區、教師、班級編排,皆按規定,通常只能被動接受。正因如此,對於基本的教師職業倫理,應以嚴正態度維繫之。被告投身教職,竟踰越性別紅線,背棄教師倫理,接連侵害其所任教之小學學童A女、B女,尤其B女受害次數不只1次,嚴重敗壞社會對教師之高度信賴,亦令其他兢兢業業的廣大教師蒙羞,若不予嚴懲,難以端正杏壇,甚有一般預防的要求。

㈢被告侵害人數不只1人、B女被害次數不只1次,已如前述,儼然將學童當成洩慾玩物,而且均違反A女、B女之意願,手段、行為模式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頗高,更對A女、B女留下相當顯著的心理精神傷害,仍有賴後續追蹤,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算輕微。

㈣被告對於猥褻A女乙事,辯稱是一時有失分際的不慎舉止,對於B女為之口交乙事,辯稱是B女突然主動所為讓自己受驚,均猶抱持合理化自身行為的傾向。本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各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賠償A女及A女父親40萬元、B女及B女父親8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3頁)、和解書(本院不公開卷第51頁),雖然已賠償完畢,但依照被告收入水準、就業年資,應該是倚靠家人幫助所致。被害人A女、B女之父親於審理時均表示念在被告還年輕,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事情告一段落就好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95、110頁),態度較偵查階段緩和許多。被告犯後態度僅能算普通,雖然不至於惡劣,但考量前述維護公共利益的需求,且犯案動機、目的也沒有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本件實不宜貿然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意旨礙難憑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低度區間之刑即可,即各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有共通之處,如以機械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顯將超過其行為整體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顯可區別,而且和加害被害雙方互視為親密伴侶,期間持續性交或猥褻之案例,迥不相同,沒有固定、專一的特性,恤刑效果應稍加節制,並顧及更生餘裕等因素,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師明知A女是未滿18歲之國小學童,竟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以IG通話功能告知A女想看A女身體私密照片;A女因年幼知慮淺薄,遂聽從被告指示,在住處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只穿著內衣褲,裸露全身等猥褻照片3張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IG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以製造未滿18歲之人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述犯嫌,是以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向A女要求傳送照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要求A女傳送猥褻照片,辯稱:「我在A女的IG限時動態上留言,接著A女就傳3張跟她放在限時動態一樣的照片給我,有穿上衣、背心,下面有穿內褲,沒有裸露胸部、陰部」等語(本院卷一第74、134頁)。經查:

一、A女於警詢陳稱:「111年底曾以IG傳送只穿內衣褲的照片給被告」(他字卷第14頁),偵訊時檢察官漏未訊問A女查證此情,嗣A女於審理證稱:「用IG傳給被告的照片,是對著鏡子拍的,只有穿內衣內褲,沒有同時發給其他人或放在限時動態」(本院卷二第70-71頁)。

二、究竟A女所傳送的照片,是本來就放在IG限時動態上,還是A女另外拍攝?被告和A女說法迥然不同。依被告所稱,如果是A女本來就放在IG限時動態的照片,代表照片會被相當人數的追縱者看到,尺度是不是顯著逾越猥褻標準,容有疑義。另外,就照片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稱有著上衣、內褲,A女稱僅有內衣褲,說法亦有差別,更無從認定是否該當猥褻要件。

三、再者,全卷並未見照片附卷,而且被告的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讀取出龐大資料(合計光碟4片),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9-240頁),迄未見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何在,仍未澄清上述疑義。因此,僅憑證人A女片面證述,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嫌,參照乙、貳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顯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173-223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即前述乙、壹所示之公訴意旨),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師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師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師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