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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即代號BQ000-A0000000A、BJ000-H112004A

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無罪。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B男(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Q000-A0000000A、BJ000-H112004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B男)與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Q000-A0000000、BJ000-H112004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係翁媳關係(即B男係A女之配偶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其夫C男(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Q000-A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C男)於民國106年結婚後,即與B男、C男共同居住在彰化縣OO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因A女並無工作收入,且C男又分別於107年3月15日、109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致A女與2名幼子之日常生活開銷僅能依賴B男之援助。詎B男明知A女係因翁媳之親屬關係而受其扶助之人,竟罔顧人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某日,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親屬

關係受其扶助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並因此懷有身孕。A女於111年4月15日,經和生婦產科診所醫師檢查已懷孕5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在B男陪同下至該診所,並由B男在患者同意書之配偶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立C男之姓名,且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書寫「B男代C男願意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由A女以服用藥物方式終止懷孕。㈡於111年10月17日、18日其中一日之18時許,在上開住所之A

女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親屬關係受其扶助而隱忍屈從之情形,親吻A女嘴巴,並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拉起,再舔A女之胸部,繼以手伸入A女內褲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摩擦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故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被告B男、A女之夫C男之姓名均僅記載其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不予揭露其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59頁),已無從傳喚到院作證,而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其面對員警以一問一答並採開放性問題方式詢問時,均能切中題意並為連續陳述之回答,未發現其於問答對話過程有遭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可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惟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既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4月16日陪同A女至和生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惟否認有何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說的都不是事實,家裡尚有其他人在,若我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A女亦會大叫讓其他人知道,且為何A女出外辦事常請我開車接送。又A女在C男服刑期間會懷孕,是因A女外遇,我會陪A女去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是因為受A女拜託,我顧慮到A女在C男服刑期間懷孕,我在村內會被說閒話沒面子,所以我才帶她去。A女會告我,是因為我都會阻止她跟別的男人約會等語(見偵4884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僅係聽聞自A女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和生婦產科診所之覆函僅足證明被告曾與A女一同至該診所進行人工流產,然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證人C男、A01、鄭OO及A05均表示A女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是A女證述極有可能係因為其精神疾病所做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55頁)。經查:

㈠A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之人:

被告與A女為翁媳關係,於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上開住所,以及A女並無工作收入,且C男工作不穩定,又分別於107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12日、109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3日在監服刑,故A女之生活費用除育兒津貼外,絕大部分仰賴被告之援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宗【下稱112偵4884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核與A女於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號(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案偵訊時、證人C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3101卷】第33頁,偵4884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且有被告、A女及C男之戶籍資料、C男在監在所查詢作業、C男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偵4884卷不公開卷第5頁、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A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扶助之人,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在上開住所性侵我,性侵時沒有

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裡面,被告會挑家裡沒人時性侵我。我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有去彰化和美診所做流產,我確定那是我公公的,因為我老公在服刑,我公公才對我有侵犯行為等語(見偵4884卷第19頁至第20頁)。衡諸A女經濟上既受被告之扶助,且被告供稱:除阻止A女與他人約會外,與A女間並無任何過節或恩怨(見本院卷第41頁),則難認A女有故意編造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指,陷害對其有恩之公公致罹重罪之動機。至關於A女係因遭被告阻止與他人交往而提告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況縱使A女確另與他人交往,然難認A女僅因此而願甘冒誣告罪責且自損名節,為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舉,是A女前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女曾於C男在監服刑期間之111年4月15日,經和生婦產

科診所醫師檢查懷孕5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在被告陪同下至該診所,並由被告在前揭同意書之配偶欄、立同意書人欄簽立C男之姓名,且書寫「B男代C男願意負法律責任」等文字,由A女以服用藥物方式終止懷孕之事實,此有該診所112年3月29日覆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患者同意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A女、B男、C男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自堪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監服刑時,A女每個月月初

都會來探監,剛開始A女是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摸她胸部,後續A女來接見時,我覺得A女看起來怪怪的、很不開心,和平常的表情不一樣,我問她發生什麼事,A女一開始不敢講,我一直逼問她,她才說被告對她性侵,A女大概是在111年下半年向我提到這些事情。我入監執行接近3年,被告從來沒有來接見我,被告直到112年3月才來接見我,說A女已經死亡等語(見偵4884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跟A女結婚時,A女沒有憂鬱症,也沒有在身心科就診,是到111年時,我才覺得A女狀況不好,臉色都不一樣,A女說她有憂鬱症、壓力很大,並提及被告晚上喝酒後去敲她門,對她動手動腳。我不知道A女有去做人工流產,被告和A女沒有跟我說過此事,我是今天到法庭才知道,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帶A女去做人工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⑶審之證人C男於109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3日此段期間在

監服刑,則A女於111年4月15日經檢查懷孕5週,當無可能係自證人C男處受孕。衡諸常情,A女若非自被告處受孕,被告當無甘願於A女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而仍選擇於不告知其子C男之情形下,陪同A女至前揭診所終止懷孕,甚而在前揭同意書上簽立C男姓名之理,足徵A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至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為前開證述及經提示前揭載有「B男代C男願意負法律責任」字樣之同意書後,旋又改稱:A女好像有跟我說她要去做人工流產,好像是111年,但幾月我忘記了,那時我入監服刑心情很煩,沒有去注意這些。被告好像是112年3月才跟我說有帶A女去做人工流產等語,且於經詰問有無詢問關於生父的事情時,僅模糊證稱:我知道她有外遇,她也沒有告訴我她怎樣懷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懷孕並非平日尋常慣見之事,且攸關A女對婚姻關係之忠誠,衡情應對證人C男心理衝擊甚大,難認有淡忘之可能,反之,證人C男係經提示其上有被告簽名之前揭同意書後,始變動其證述內容,況其嗣後改口證詞關於知悉A女自他人處受孕然未追問A女係與何人發生性行為部分,亦有違常情。勾稽上開各節後,更足認證人C男於第一時間之證述方為屬實。

⑷再者,依證人C男上開證述,可知其察覺A女身心狀況有

異,經不斷詢問A女後,A女始吐露遭被告毛手毛腳,而證人C男所證述A女前揭情緒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A女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則衡諸情境補強證據及案件揭發之過程,足認A女就被告上開犯行已隱忍多時,在證人C男主動詢問下,始被動披露此事,其心境轉折之歷程,核與常情相符,益徵A女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C男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

⒊綜上,A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其對A女間具有親屬扶助之權勢關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利用權勢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18日其中某日的1

8時許,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內躺在床上看手機,被告突然開門進來,四處張望發現房間內沒有其他人,就把我的房門鎖上,並上前來親我嘴巴、把我的上衣跟胸罩都拉起來,用嘴巴及舌頭舔我的奶頭,然後又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用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內摩擦,當時我要反抗,但反抗不了,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了,被告還說一下下就好,我就一直想掙脫,之後是因為我女兒敲門並大聲詢問我為什麼鎖門,被告才停止性侵我的動作,我不敢呼叫,因為家裡沒有人會幫我,我叫也沒有用等語(見偵4884卷第17頁)。承前說明,尚難認A女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⒉又依前揭說明,A女上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作為擔保。經查:

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先生與我先生是朋

友,因此認識A女。A女當時跟我先生聊到她在家裡遭被告性侵,我先生就請她來我家住以遠離被告,故A女於111年接近11月間帶她2個小孩來我家住2、3天,這段期間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不穩定。A女提到被告時,她就會非常緊張,我有問為何緊張,起先A女都不說,是我一直請她講出來,後面才慢慢跟我說被告會在家裡性侵她,也會摸她女兒的屁股,其餘就說得蠻含糊的,並說她因此就醫,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會去看身心科,她說因為長期與遭被告住在一起又遭被告性侵,再加上她先生之前也外遇,多重因素累積下就想去看身心科,後來她表現出來的精神狀況,讓我覺得不可以再問了,怕會刺激她。談話過程中,A女除了講到遭被告性侵外,沒有提到其他讓她不愉快的事情。後來我外出工作時,住在我家隔壁的堂哥有看到A女拿電線要自殘。A女住在我家期間,曾醫院就醫;另外,A女住在我家期間,因A女說遭被告性侵,所以我就帶她去新園分駐所報案,我當時坐在休息室,她自己接受員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8頁)。

⑵證人即A01之夫鄭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A女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話跟我說被告侵犯她,因為電話講不清楚,我請她來屏東當面說,但A女到我家後,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跟她確認原本要瞭解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我太太A01有陪她去報案。A女來屏東後,我有觀察到她精神狀況不太穩定,108年我認識A女時,她看起來就是很正常,但她來我家住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第2天還有鬧自殺的舉動,所以送她去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就醫,並將她的東西全部丟在派出所,其餘我就不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

⑶依A女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病

歷資料所示(見本院被害人診療紀錄卷第43頁至第51頁),A女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經諮詢中心通報至該院就診,主訴2天未睡,情緒低落,回想到被告對她性騷擾不由自主咬自己手臂之行為,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住院1天,嗣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出院,益見A女確實因為本案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而可補強證人A女指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證人A01、鄭OO前揭證述內容,以及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84卷第17頁至第39頁)及前揭迦樂醫院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告知證人鄭OO遭被告侵犯後,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證人A01、鄭OO位於屏東之住處,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出現自殘行為而至前揭醫院住院治療,且於111年10月25日15時許出院,再於111年10月25日18時35分至分駐所報案,指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或18日其中一日對其性侵。衡之A女對外求援、自殘、報案等舉措,與其所指稱於111年10月17、18日遭被告性侵之日期時間緊接,足認有高度關連性,且依證人A01前揭證詞可知,A女之壓力來源僅限於遭被告性侵一事,再佐以前揭2名證人均有親自見聞A女情緒緊張、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故證人A01、鄭OO前揭證述內容、前揭病歷以及上開書證所顯示前揭事件時間上之緊密關連性,自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⒊綜上,A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利用其對A女間具有親屬扶助之權勢關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情,應堪認定。㈣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A女會大叫讓家裡其他人知道,且A女常請我

開車接送等語。然按許多人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考量諸多因素(諸如家中經濟仰賴施暴者、受傳統禮教觀念束縛),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後隨即求救、求援,或未直接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此等情形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次按「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敢呼叫,因為家裡沒有人會幫我,我叫也沒有用等語(見偵4884卷第17頁),又證人即A女於前案之主責社工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說遭被告騷擾、猥褻,但考量她沒有經濟能力,回娘家也不方便,A女認為唯有住在那裡才有辦法生活下去,因為不用家人提供她金錢資助,所以前案後來不太願意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足見A女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C男於上開時間在監服刑,在經濟上僅能依賴被告之扶助,被告亦為家庭主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人倫、經濟條件、娘家未能提供奧援後,而未呼救,且仍與被告保持一定之互動,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盾、習得無助等情境,別無二致,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固又辯稱會陪同A女至診所終止懷孕係因怕被人說閒話

,一開始沒有跟C男說此事,是因A女一直要我不要跟C男說等語;惟被告同時又供稱:如果讓我知道A女要去跟別人約會,我都會阻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又A女前曾於110年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2月22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前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依被告前開所述內容,其一方面既阻止A女約會,然另一方面,於知悉A女自他人處受孕時且其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際,卻選擇同意於前案對其提告之A女請託而隱瞞其子C男,甚而在同意書簽立C男姓名,顯有矛盾且不符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依迦樂醫院護理病

程記錄所示(見本院被害人診療紀錄卷第51頁),A女於111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經該院醫療團隊評估其精神狀態趨緩,依主治醫師醫囑辦理出院,嗣於同日15時12分出院;再觀諸A女於同日稍後之19、20時許,接受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均能切題回應,且於員警詢問被告性侵時有無施暴或恐嚇時,證稱:被告沒有打我或恐嚇我等語(見偵4884卷第19頁),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難認A女有因其精神狀況而虛捏性侵情節,況A女證述有上開事證足資補強,此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

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翁媳,且同住於本案住處,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漏論第2款)、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成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㈣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A女間係翁媳之家庭成員

,竟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利用A女經濟上仰賴其扶助之權勢關係,以上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2次性交行為,其中一次甚至因此受孕,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目前無業,與其同居人、女兒及A女之2名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OO鄉新東路與台17線交岔路口,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A女為親吻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告訴人A女肩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罪嫌,辯稱:因當時只是拍A女肩膀,請告訴人A女離開時注意安全等語(見偵6516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訴:我跟被告於上開時地分開時,被告跟我說有空可以去陪小孩,後來被告就過來抱我,並把我口罩拿下來強吻我等語,然同時陳稱:現場沒有監視錄影設備,亦無其他線索可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偵651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卷內尚無告訴人A女指訴以外之證據足以補強其前開指述。

伍、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指述為真,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對告訴人A女為意圖性騷擾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底,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在本案住處,乘告訴人A女哺育其女之時,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文。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告訴人A女之長女出生1、2月後某日,被告見告訴人A女正在哺乳,遂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嫌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二、觀諸告訴人A女於前案及本件之偵查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均係證述:被告在渠住處,見告訴人A女正欲哺餵甫出生未久之女母乳之際,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關於地點、情境均相同,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移送意旨欄一、㈠固記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告訴人A女之長女出生1、2月後某日所為,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雖未盡相同,然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是本件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同一案件。又本件係於112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彰檢曉健112偵4884字第11290560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本件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11年3月7日後,再行起訴。

三、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被告前案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認綜合本件後續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356頁),然卷內證人C男、A01、鄭OO及A05之證述均未提及聽聞此部分之事實,故仍認檢察官並未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