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 告 BJ000-A111039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J000-A111039A(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BJ000-A111039B(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至26日間某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利用客廳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原告BJ000-A111039意願,將原告BJ000-A111039強行抱住,並以手隔著衣服撫摸原告BJ000-A111039胸部共2次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原告2人已具狀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至民事庭處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