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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馬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馬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馬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0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 告 胡馬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馬江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名下所有農田巡視水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二林鎮長春路與該路段375巷交岔口時,因機車後車尾燈未亮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當場測得胡馬江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馬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