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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鈺舒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鈺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鈺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因故占用機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於車輛後方適當位置設置警示設施,示警其他用路人,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死者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有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警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留職停薪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高鈺舒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舒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利民橋上)往芬園方向行駛,因撞擊野狗後停車檢查車輛,占用機慢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其車輛後方妥適設置警示設施, 以避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機慢車道停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在車後妥適設置警示設施。適有劉玉環於同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芬園鄉芬草路2段(利民橋上)往芬園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劉玉環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因胸部挫傷併血胸導致呼吸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鈺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述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證人李淑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死者騎車外出行經該處之事實。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因故於橋樑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後方未妥適設置警告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