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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明智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明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以手機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相字第289號卷第33頁、第6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往車道倒車時,未注意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謹慎後倒,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電信、配線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電信相關作業工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扶養費,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者家屬希望不要得易科罰金刑度以使被告有還款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被 告 鐘明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鄉○○巷00號前之路邊,欲倒車往南進入福大巷之車道(車頭朝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適陳順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與鐘明智所駕駛貨車之左後車斗發生碰撞,陳順清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無意識情況、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延至同年月25日23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鐘明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順清之妻陳梅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明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揭時、地倒車進入福大巷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但因為疏忽沒有觀察仔細,造成被害人直行過來的機車與伊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伊承認確實有疏忽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接近路口時沒有減速,伊不認為伊是肇事主因云云。 2 告訴人陳梅珍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本署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無意識情況、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往車道倒車時,未注意於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謹慎後倒,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件二: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 被 告 鐘明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原 告 陳梅珍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陳靖棋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7 陳嘉宏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鐘明智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民事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淑惠 書 記 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梅珍 陳靖棋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鐘明智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含陳順清父親就本 案民事請求;不含強制險給付),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0月 31日前先給付捌拾貳萬元,餘款柒拾捌萬元分60期給付,應 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台幣 壹萬參仟元予原告,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 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陳梅珍、帳號 :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二、原告應自收受本和解書之日起五日內,撤回本院112 年度執 全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310 號假 扣押裁定)。 三、被告同意原告陳靖棋領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及所生利息。(提存案號:112 年度存字第798 號) 。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當事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陳梅珍 陳靖棋 陳嘉宏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鐘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