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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冠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之祖厝,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8時08分許,對陳家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23、83-84頁;本院卷第31-3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5張(偵卷第25、29、31、33-59、63、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7月2日)與前案(11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晚上在大榮物流當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罹患癌症的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含本案犯行共有5次公共危險紀錄,但犯案時間分別係在96年間、102年間、107年間、111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