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文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文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雖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係指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雖於92年間、96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97年間則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案係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本次犯行與最近一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間,已相隔近14年,期間無其他因酗酒而犯罪之前科,且其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復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且以本案卷内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 告 謝文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穎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雜貨店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對謝文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4次酒駕經查獲之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業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為適合戒酒治療,有本署緩起訴被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酗酒惡習,非予於刑前實施禁戒處分,矯治其酗酒惡習,顯難保其不會再度飲酒,進而酒醉駕車,甚至肇事致人死亡,而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請依上開規定,同時宣告禁戒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