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U VAN K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遼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EU VAN KIET應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5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二、經查,被告LIEU VAN KIET因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嫌疑重大,且為逃逸外籍移工,居無定所,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既因本案羈押,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