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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士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員林大道6段與靜修路口」應更正為「員大路1段與南潭路1巷口」,並補充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21日函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2次經查獲之紀錄,且本件距離前案(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經精神科醫師評估診斷,認患有「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焦慮症」,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21日函文可參,堪認其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並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再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另案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顯然以一般門診之戒癮治療尚難收其治療效果,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於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