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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翊融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9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翊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應補充為「貿然以每小時約58.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通過」;證據部分另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3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本院針對案發路口監視器影片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被告石翊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致使被害人施錦坤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階段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經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願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慰問金收據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見悔意;加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再參酌被告所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次因,惟超速之幅度尚非甚鉅,至於被害人則有行至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收入將近3萬元,已婚目前配偶懷孕中,現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取得原諒等情,均如前述。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遂考量被告既係偶發且初次犯罪,所犯者復係主觀惡性較低之過失犯罪,現亦皆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依卷內事證復未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所宣告刑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至於逾2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被害人家屬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程序筆錄要旨)被告石翊融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施雅寧、施王玉霞、施君龍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但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損失)。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經施君龍點收無訛,餘款叁拾萬元應於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匯入所指定之施君龍帳戶(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內。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2號被 告 石翊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翊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速限50公里/小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交岔口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迨見施錦坤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並欲左轉彎進入○○路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石翊融、施錦坤2人均人車倒地,施錦坤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錦坤之子施君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翊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君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被害人施錦坤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彰鑑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⑴施錦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石翊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石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