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憶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憶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肇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自述:我目前在照顧母親,所以無業,生活費是兄弟姊妹提供,育有3子,我已經離婚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