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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蔣敏全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黃傳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蔣敏全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弟,依法聲請訴訟參與,以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訴訟參與「罪名」之認定: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但聲請人(被害人之弟)認為,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認為被告應該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此,如果依照聲請人主張的論罪法條,本案符合刑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⒉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的文義看起來,立法者並未

明確規定究竟應該以何人認定的法條為準,立法理由也找不到這個問題的答案,這裡,實屬法律漏洞,必須經由解釋進行規範填補。

⒊從被害人訴訟參與的修法意旨看來,立法者透過被害人程序

的參與,提升其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以「維護被害人的人性尊嚴」(見該條立法理由),一概以檢察官起訴的法條為準,將不利於被害人的訴訟參與,使上開立法目的大打折扣,但完全以聲請人主張的法條為準,毫無任何審查,亦有可能使訴訟參與的範圍過於廣泛,畢竟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情形,已經經過詳盡的偵查,貿然開啟訴訟參與,將使立法者透過特定犯罪限縮訴訟參與的機制形同具文。

⒋因此,本院認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規

定的特定犯罪,原則上應該以檢察官起訴(或之後變更)的法條為準,若起訴法條(或之後變更)並非訴訟參與的特定犯罪,但聲請人主張的本案論罪法條為特定犯罪,此時,法院應該具有審查權限,只要聲請人提出相當的證據,釋明論罪法條「可能為」特定犯罪,至少讓本院達到必須踐行該項特定罪名的罪名告知的程度即可,無庸達到確信。

⒌以本案而言,從本案案發到被害人死亡的歷程為;編號 事實 主要證據 1 110年11月24日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至秀傳醫院急診,同日(24日)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12月3日出院。經診斷為:兩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大足趾擦傷及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 ⑴彰化地檢署病歷說明補充報告 ⑵員郭大村分院111年11月16日函文及所檢之病歷 ⑶秀傳醫院病歷 ⑷員郭大村分院及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2 被害人於下列時間,至員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治療(復健科): ⑴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6日(35天) ⑵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0日(15天-自費) ⑶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4日(35天) ⑷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0日(15天-自費) ⑸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6日(37天) 3 被害人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22日至秀傳醫院住院就醫(心臟內科) 4 被害人於下列時間,至員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治療(復健科): ⑴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日(10天-自費) ⑵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1日(30天) 5 被害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7日至秀傳醫院住院就醫(胸腔內科) 6 被害人出院後,返回其住處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遭發現死亡 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⒍從此看來,被害人自從本案車禍發生之後,就一直住院,住

了7個多月,之後返家進行長照,約莫2個多月後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雖然經過解剖、鑑定,但聲請人認為:被害人在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其他特殊疾病,若非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長期住院,被害人不會併發心臟、肺部疾病等語,從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看來,並非出於毫無根據的主觀臆測,據此,聲請人已經釋明本案論罪法條「可能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已達本院必須告知被告可能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的程度,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弟,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因被害人

已經死亡,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前段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㈢經徵詢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斟酌本案為過失傷害(

或致死)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聲請人僅就死亡原因有所質疑,對於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並未有嚴重干擾、遲延或妨害法庭秩序之虞,而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並無其他利害衝突,准許聲請人參與訴訟,並不嚴重妨礙被告的防禦權,而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並未進行任何審理,且為被害人死亡案件,基於對生命權的絕對尊重、聲請人追求至親親屬死因,尋求真相與正義的權益,本院認為聲請人參與訴訟應屬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