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賢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彰化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鹿港鎮」(本院卷第7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正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㈢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
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700026號函(本院卷第99頁)」作為證據。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1
06、139、144、14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
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梁士立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7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及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查,本案事故係於111年2月12日22時47分發生,而被告於
事故發生9分鐘(同日22時56分)即接受到場處理員警顏榮裕詢問,且本案係附近店家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謹慎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以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39-141、149-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等情,暨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且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梁士立徒步沿該中正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人穿越道處撞及梁士立,致梁士立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委由張麗琴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張麗琴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4號監護宣告裁定。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