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柯銘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柯銘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14日之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OO市OO路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唐振芳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OO鎮OO路O段二林鎮托兒所前,唐振芳因故跌落車下,柯銘祥亦停車逗留該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柯銘祥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柯銘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八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間,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罪質的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已是被告第9次犯公共危險罪案,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