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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燿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燿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害

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之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4犯),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前科,發生在111年間,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目前正在執行社會勞動,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本院認為本案之刑度不應給被告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的刑度。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我與太太同住,工作是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因為工作期間同事請喝酒,下班直接騎車返家而酒駕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保安處分:公訴人請求依據刑法第89條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但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雖然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分別是在民國104年、106年及111年間,時間相隔甚遠,難以認定被告長期酗酒、已經成癮,毋寧是心存僥倖酒駕上路,而本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無從對被告為禁戒處分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