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肆支、毒品鏟管貳支、毒品軟管壹支、愷他命刮板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孟倉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及捲菸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等二、三級毒品(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高速擦撞前方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鍾○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急性呼吸衰竭、抽搐、肺炎、左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及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鍾○宸受有右手小指及右腳踝擦傷、肛門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吳孟倉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施用毒品後神志不清,仍踩油門往前方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交岔路口高速行駛,因而擦撞前方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妹妹乙○○,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後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左腳第一腳趾骨骨折、前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丙○○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詎吳孟倉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連同兒童鍾○宸在內多人受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車往前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棄車步行逃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易霖、告訴人己○○、丁○○、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4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80至8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26號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65、71、77、85頁、第111至129頁、第135至147頁、第155頁、第181至233頁、第239頁、第331至334頁、第343至347頁、第355、357頁、第411頁、他卷第65、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為了避免過度評價,本案被告雖係無照且施用毒品駕駛,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合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其注意力和控制力將受毒品作用影響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前揭被害人戊○○受重傷,其餘5人亦受有前揭傷勢,又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所生損害嚴重。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玻璃球4支、毒品鏟管2支、毒品軟管1支、愷他命刮板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