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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被 告 張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安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妤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正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對向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貿然在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張文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馨鎂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食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文安於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劉馨鎂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對劉馨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劉馨鎂,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鎂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文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16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9、156至15

7、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2971號卷第37至39、105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妤蒨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2971號卷第11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2971號卷第31、41、45至47、53至79、85、93、97頁,調偵字405號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48、156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近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正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正興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本案被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屬偶發犯之性質,其當時未協助告訴人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固應非難,惟被告駕車逃離現場當時,確見告訴人已起身,且車禍現場為一般道路、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14分許,尚非屬人車稀少之地點及時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打零工、約月收入僅有新臺幣幾千元、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0-25